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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76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一號上 訴 人 王祖光

王祖雄鄒璟璋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三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王祖光、王祖雄、鄒璟璋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略稱:因華大工商會計事務所辦事員楊世安將鄒璟璋於電話所告知「王祖淼已經不再擔任董事長」之原意,誤解為告訴人王祖淼係因事自行辭職,才誤依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範例逕以王祖淼名義製作「王祖淼辭震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寰公司)董事長」之辭職書;楊世安並因同一緣由,誤依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範例,以原董事長王祖淼及現董事長王周淑娟名義製作「震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震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內容記載出席股東計九人,股數計五千股等資料,係楊世安逕以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抄錄震寰公司股東章程名冊資料後所記載;鄒璟璋於發現上開震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內容填寫有誤後,已另行申請更正;本件純屬王祖淼與王祖光、王祖雄三兄弟間為分產協議履行與否以及王周淑娟與王祖淼財產結算未清所發生之民事債務糾紛,伊等未指示楊世安應如何填寫或製作上開文書,亦非伊等親自填寫或製作上開文書,且縱有誤蓋王祖淼之圓形章,亦係楊世安之疏忽所致,並無證據證明伊等犯罪等語。原判決以:證人楊世安業於偵查中明確證稱:震寰公司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是鄒璟璋打電話委託伊製作,上開辭職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的「王祖淼」圓形章都是鄒璟璋交給伊蓋的,而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所記載的出席股東人數、股數和會議的時間、地點都是鄒璟璋告知伊等語;於第一審證稱:九十二年間在華大工商會計事務所任職,工作內容是代辦工商登記執照,鄒璟璋委託伊辦理震寰公司變更負責人業務,變更負責人要備股東同意書、董事會議紀錄、章程、願任書等文件,伊將這些文件打好送給相關人等簽名後,經伊整理好再送件,有關股東人數、名字及股數是鄒璟璋傳真給伊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面的記載是依照鄒璟璋告知的內容記載,依照一般慣例,伊會把所有文件交給當事人確認等語,核其陳述內容均相一致,並與現今一般民間之工商代辦業者作業流程之常態相符,而其與本件上訴人等與告訴人王祖淼之間,無特殊親誼關係,應無冒偽證罪之重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第一審兼衡「王祖淼」圓形章係由王祖光保管,若非由上訴人等自行盜蓋,或由上訴人等之同意交付該圓形章,楊世安亦不可能無端取得,並綜合相關事證,採信楊世安證言,認定本件辦理震寰公司負責人變更、董監事改選及公司遷址等事宜,係由鄒璟璋聯絡指示楊世安處理,其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另鄒璟璋雖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撤回之前之更正案,然此係於王祖淼委任律師所具之律師函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送達後,始為撤回,顯非係鄒璟璋主動發現登記有誤而為更正申請。第一審對上述各點均已論述綦詳,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仍執前詞置辯,並空言主張本件僅係民事債務糾紛云云,而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乃認其等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等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一開始既係由鄒璟璋負責聯繫工商代辦楊世安向經濟部中央辦公室及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資料,王祖光及王祖雄自始均未曾與楊世安聯絡,且對於楊世安如何辦理上開登記,均無從知悉,原審對於王祖光及王祖雄與鄒璟璋間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未於理由中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等於第二審上訴理由中已就王祖淼之辭職書、震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內容有誤或有疏失之部分,提出說明並附相關證據為憑,從形式上觀之,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審即應進行實體審理後始為判斷。然原審卻未給予上訴人等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上訴,實有違反言詞審理、直接審理、公開審理等原則云云。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針對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所為論斷及據此適用之法律,具體指摘其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僅專憑己意,仍持業經原審指駁之陳詞,任意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等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蔡 名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 日

V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