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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77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連○○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一罪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二罪罪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雖認被告將告訴人A1(民國○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帶回A1之姑姑住處而依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送回A1前,A1之父A2(真實姓名詳卷)已知A1遭被告所誘,並會同警員至被告住處要人,且被告於知悉警察要前來,卻將A1帶至他處躲避,是被告送回A1,顯有被迫之情形,尚非得邀減刑之寬典,原審未加斟酌,難謂適法。(二)A1於脫離家庭之當晚,即居住於被告房間,二人同睡一床並發生性關係,A1脫離家庭期間,被告多次與A1發生性關係,是被告於引誘A1脫離家庭之初,即有對A1為性交之意圖,原審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此主觀之意圖。此一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從無誠意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從重量刑,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A1與A1姑姑(姓名詳卷)之證述、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會門諾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有本件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一罪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二罪犯行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復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是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其送回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出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及A2於偵查中之供述,於理由欄說明被告將A1帶回A1姑姑住處而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所憑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三之㈡),經核其論斷及法律之適用並無不合。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和誘未滿十六歲之A1脫離家庭後,另行起意,基於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及十四日,先後二次,在被告住處,徵得A1之同意,與之為性交行為,並於理由欄說明其觸犯之法條及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一、四頁),經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再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述第一審科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及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所為之量刑,尚屬適當,而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二十一行以下),原判決並無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情事,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上訴意旨㈠至㈢所執,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或係誤解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核與法律規定得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