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一號上 訴 人 郭正明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六、二0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郭正明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時,於有公設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當庭表示撤回上訴,而分別於筆錄上記載請求撤回上訴處、撤回上訴聲請書之具聲請書人欄位內簽署姓名等,堪認上訴人之撤回上訴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本案之訴訟關係並因上訴人之撤回上訴而消滅。乃上訴人竟又空言主張其當時精神恍惚,撤回上訴乃違背其意願,聲請繼續審理。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已敘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見證人未到庭,原審亦未就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為調查,檢察官復對上訴人誘導稱將來定應執行刑時可減輕刑期等語,上訴人乃在精神恍惚之情形下,違反自己之意願而撤回上訴;本件並無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犯行,且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云云。其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指摘,徒就原判決已為說明之事項,或對單純事實上之問題,憑持己意漫指為違法,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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