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安
郭政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建安、郭政山共同犯強制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強制罪」,祇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之強度,則需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緣陳建安、郭政山分別係「警悟禪寺」之住持及當家,因呂能通等人經常在該寺內練習氣功超過晚上九點尚未離去,影響寺廟人員作息,案發當日,上訴人等通知呂能通等人該寺大門及側門將於晚上九點上鎖,迄晚上九點三十分許,呂能通等五十餘人仍無離去之意,上訴人等乃使用預購之新鎖,將該寺大門及側門鎖住,使呂能通等人無法經由大門或側門離去。嗣經呂能通打電話向該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何平順求援,何平順僱請鐵工剪斷大門鐵鍊,呂能通等人方得自該寺大門離去等情。原審以「警悟禪寺」面積寬闊,上訴人等事先已通知呂能通等人將於晚上九點上鎖,並知會警方,其二人無法藉由鎖住該寺大門、側門之方式,將呂能通等五十餘人拘禁在寺內某狹隘空間內,復未派人監控或限制其等活動自由,尤未阻擋其等打電話向外求援,呂能通等人在寺內仍保有行動自由,其等行動自由並未完全受到壓制,甚至可以爬牆或翻越柵欄離去,只是未能從大門及側門離去而已。上訴人等之行為僅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與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適用法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對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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