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六號上 訴 人 李湘群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湘群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乃受被繼承人黃飛黃生前遺囑所託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之批准,合法領取黃飛黃在金融機構之款項,辦理喪事、家事,並無不法犯意,是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審就華南銀行黃飛黃帳戶係專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領款係為辦理黃飛黃之喪事及繳納黃飛黃房貸等證據漏未調查,認事顯然有誤。㈡上訴人每天熬煮草藥水,讓黃飛黃飲用,黃飛黃之腦袋一直是正常清醒。㈢黃汶崢之戶籍和親子鑑定手續,均係黃飛黃親自辦理,由其交付陸守義之委託書,及託羅有桂拿五千元美金予黃汶崢,足證黃飛黃生前已公開承認黃汶崢是他兒子,且因撫育視為認領,黃汶崢應有合法繼承權,上訴人僅被動配合,並無主觀犯意,且上訴人無台灣身分證,亦無權向退輔會辦理黃汶崢之繼承手續。㈣證人溫連秀曾見證黃飛黃遺囑之真正,惟因敲詐不成,復出庭作偽證陷害上訴人,請法院調查於西元一九九九年至二○○七年間,上訴人與溫連秀絕無通聯紀錄。證人吳淑萍唯利是圖,其證言不可信,由陸守義之證詞亦可反證吳淑萍作偽證。廖信憲律師、孫大龍律師違背委任,陷害、恐嚇上訴人。㈤原鑑定黃飛黃筆跡之比對本有誤,請以黃飛黃交給陸守義之委託書上簽名,重新鑑定黃飛黃在兩份說明書、遺書上之簽名;查證上訴人台灣銀行新店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密碼;並調查溫連秀、曾雪梅之第一次銀行開戶時間。㈥單身榮民之後事,有合法遺囑者依遺囑辦理,否則由退輔會辦理,陸守義、上訴人均曾在退輔會看到遺囑,且黃飛黃退休前乃新竹榮民之家副主任,深知遺囑重要性,由黃飛黃後事之處理方式足證上訴人乃依其遺囑所託,並未偽造文書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黃飛黃」名義開立之「華南銀行新店分行五七七號活存帳戶」,係黃飛黃生前同意借用其名義開戶,並交付存摺及印鑑章,供其實際享有使用之銀行帳戶,其自得使用「黃飛黃」名義於華南銀行新店分行相關金融事務文書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存款之犯行;又上訴人雖有於黃飛黃死亡後動用台灣銀行公館分行等帳戶存款,但係用以支應上訴人及子黃文辰二人在台灣、大陸地區之母子家庭生活費用及上訴人醫療費用,均係正當支用款項,要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以偽造文書方式詐騙銀行交付款項之犯罪故意;另黃汶崢雖非上訴人與黃飛黃所生,但確係黃飛黃於八十一年間赴大陸時在江西省所生之非婚生子女,黃飛黃曾於八十一年四月四日出國赴大陸,而黃汶崢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與吾人通常生活經驗若合符節,上訴人與黃飛黃結婚後,經黃飛黃生前再三懇求上訴人配合辦理將其非婚生子黃汶崢申報戶口,以便申辦黃汶崢來台定居扶育成人,「中山醫科大學法醫鑑定中心物證學檢驗鑑定書」是黃飛黃於八十九年二月時提供給上訴人的,黃飛黃交待上訴人辦理黃汶崢在江西的戶口,並說如果能把黃汶崢帶來台灣就帶來台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出境返回大陸,直至九月三日始再入境台灣,上訴人於大陸期間黃飛黃另委託他人代辦黃汶崢來台定居事宜,上訴人在大陸時接到電話說親子鑑定未公證是無效的,所以再補聲請公證,黃汶崢既係黃飛黃在大陸之非婚生子女,且已經黃飛黃生前表示認領,也是上訴人之繼子,於黃飛黃死亡時,黃汶崢係黃飛黃之繼承人之一,其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不能隱匿黃汶崢對其生父黃飛黃遺產之繼承權益,自當如實申報被繼承人黃飛黃之繼承人有黃汶崢,並無不實,上訴人要無檢察官所指故為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且查: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依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與部分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及證人溫連秀、吳淑萍、彭海燕、羅有桂、陸守義之供述,並斟酌卷附原審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院文家福九十聲繼字第六六號准予備查黃為民聲請繼承遺產通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院文家福八十九聲繼字第一四九號准予備查李湘群、黃文辰、黃汶崢聲請繼承遺產通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函檢送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大陸間接匯出款項申請書、黃飛黃之戶籍謄本、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中山醫科大學法醫鑑定中心物證學檢驗鑑定書、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公證處桂興證字第一四二號證明書、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海基會認證證明書、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證明書、興安縣人民政府司法局興司撤(二○○四)○二號文件、上訴人之台灣地區依親居留證、華南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函檢送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大陸間接匯出款項申請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函檢送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台灣銀行公館分行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函檢送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上訴人之台灣地區旅行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八00二七一八九號函、台北榮民總醫院及耕莘醫院檢送之黃飛黃病歷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函檢送之存款憑條及傳票、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函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原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函檢送原審之大陸地區人民黃汶崢八十九年度申請來台資料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罪行。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證人羅有桂、陸守義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而原判決依查證所得說明: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非真實之事實為真正,予以利用之虞,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上訴人自承於被繼承人黃飛黃死亡後,蓋用黃飛黃之印章及簽署黃飛黃之姓名在取款憑條及大陸間接匯出款項申請書上,持以向華南銀行新店分行行使,以黃飛黃名義提領或匯出如原判決附表㈠1所示之款項予自己,復蓋用黃飛黃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持以向台灣銀行公館分行行使,以黃飛黃名義提領如原判決附表㈠2所示之款項,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及金融機構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另上訴人明知黃汶崢並非其與黃飛黃受胎而生之子,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持在大陸地區所製作偽造、表明經檢驗結果黃汶崢係上訴人與黃飛黃受胎而生之子等情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中山醫科大學法醫鑑定中心物證學檢驗鑑定書」、「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公證處桂興證字第一四二號證明書」,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行使辦理驗證,及向退輔會申報黃汶崢為黃飛黃之遺產繼承人,及使不知情之退輔會承辦公務員將黃汶崢列為黃飛黃之繼承人後,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向北區國稅局申報免納遺產稅等情,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海基會對於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之正確性、退輔會對榮民繼承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至為明確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除仍執陳詞為事實方面之爭辯外,並對原判決上開論斷說明,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已供稱: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更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審判期日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㈡偽造文書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而本院為法律審,除訴訟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所列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不得為證據之調查。上訴意旨聲請本院調查於西元一九九九年至二○○七年間,上訴人與溫連秀有無通聯紀錄;並以黃飛黃交給陸守義之委託書上簽名,聲請重新鑑定黃飛黃在兩份說明書、遺書上之簽名;查證上訴人在台灣銀行新店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密碼;並調查溫連秀、曾雪梅之第一次銀行開戶時間等旨,亦顯為法所不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於判決無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