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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77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六號上 訴 人 吳耀宗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吳耀宗有其事實欄所載媒介性交營利為常業、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台灣及行賄部分之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媒介性交營利為常業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僅媒介應召女唐OO部分,其餘媒介大陸女子進入台灣及行賄警員邱OO(經判處罪刑確定)部分均與其無涉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其於第一審僅坦認媒介應召女唐OO性交營利為常業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遽論其於第一審自白上揭各犯罪,顯與卷證不符;原判決空泛列舉相關證人及證據資料為其論罪依據,未詳敘各該證據資料之內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與蔣OO(經判處罪刑確定)乃獨立經紀人,查獲之相關帳冊、帳單及蔣OO交付款項予楊OO(經判處罪刑確定)行賄警員等情概與其無涉,與蔣OO無共同正犯情事,原審未傳喚楊OO釐清行賄事實,亦未依其聲請鑑定帳冊等筆跡,論以其與蔣OO為共同正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併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上揭各犯罪事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OO、楊OO、蔣O

O、證人邱OO、蕭OO、潘OO、王OO、朱OO、林OO、唐OO、張O、李O等分別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偵審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租賃契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譯文、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召估價單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其後否認犯罪之辯解,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由形式上觀察,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稽之第一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確已就被訴上揭各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犯行(見第一審卷第一0四、一一七、一二三頁),原審經調查後,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之佐證不虛,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

㈡、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亦即判決書得僅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此與行通常訴訟程序而製作之判決書並不相同。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審既認第一審關於行賄部分之科刑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則其援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裁判之基礎,僅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就被訴媒介性交營利為常業、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台灣等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同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第一審卷第一0四、一一

二、一一七、一二三頁)。原判決以上訴人第一審之自白為其媒介性交營利為常業、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台灣等犯行之論據基礎,引用其他相關證據名稱為佐證,已註明各該出處,既已足資判斷上訴人上揭各犯行,縱未詳述各該證據詳細內容,難謂於法有違。㈢、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蔣OO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推由蔣OO載送應召女子至應召地點與客人進行性交易,上訴人與蔣OO藉以牟利,賴以維生,復為遂行上揭目的,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女子非法入境台灣,上訴人已參與媒介性交營利為常業及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台灣等構成要件之行為,上訴人與蔣OO為共同正犯關係等情,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縱與蔣OO分工不同,亦僅屬其等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上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該部分論以共同正犯,並無不合。㈣、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卷附楊OO之證詞及扣案帳冊等證物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見原審卷第七三頁、第七七頁背面),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未聲請楊OO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第五四頁以下、第七一頁以下各筆錄),顯已賦予其充分辯駁該項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答稱「無」(同上卷第七八頁背面),採為部分論罪之基礎,於法無違;另以事證明確,縱未說明相關帳冊等筆跡無益調查必要之理由,均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關於上揭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揭媒介性交營利為常業、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台灣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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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