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一號上 訴 人 許寬賜
黃世斌黃艷瑾原名黃秀枝.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
九三二、五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上訴人許寬賜、黃艷瑾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寬賜、黃艷瑾(原名黃秀枝)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改判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許寬賜、黃艷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許寬賜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黃艷瑾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各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許寬賜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許寬賜有對附表列載被害人蕭新桂等十一人實行常業詐欺之犯行,然對於許寬賜在各次詐騙行為所擔任之角色、具體行為及如何行為分擔等節,未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量處許寬賜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然就共同正犯黃艷瑾則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之諭知,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刑度不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黃艷瑾上訴意旨則以:本件證人及同案被告間供述內容前後不一,黃艷瑾亦否認具有證據能力,原審未為調查,即為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各云云。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經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江志清、袁應昌、邱玉蘭、蘇新漢、黃世斌、蕭新桂、王悅才、廖郭月娥、袁金槐、黃國清、郭德校、朱陳蘭、劉雲蕙、周學能、林溪、伍佑生、賈美芝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之證言,及許寬賜、黃艷瑾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詞,暨獨居榮民訪問紀錄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六十歲以上單身榮民及遺眷健康狀況訪問表、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林溪所簽發之支票影本等證據,資以認定許寬賜、黃艷瑾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許寬賜在原審辯稱伊由朋友介紹為江志清開車,對於江志清等人之犯罪,均不知情,且已將支票交還林溪;黃艷瑾所辯未參與犯罪,伊不認識被害人各云云。如何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俱非可採,並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指駁論述。且敘明:證人鄭大山在上訴審所為證詞,與本件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不能為有利許寬賜認定之依據;偽造「周學能」之金融提款單固因逾保管期限而銷燬,仍無影響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雖未記載許寬賜、黃艷瑾分別向林溪、伍佑生(原判決事實欄)等詐欺犯行,然與起訴之有罪部分具有常業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認許寬賜、黃艷瑾在原判決所示時間、地點另有對趙崑山、李榮洲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不能證明許寬賜、黃艷瑾此部分犯罪,因依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常業犯之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綦詳。核原判決就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未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所為論述及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再稽之卷內資料,黃艷瑾於原審對於原判決所採之供述證據,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判決復已說明此部分證據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之旨(原判決理由壹)。許寬賜上訴意旨㈠及黃艷瑾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及說明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原判決認定許寬賜、黃艷瑾共犯常業詐欺罪,經審酌相關量刑事項後(原判決理由貳、甲、),量處許寬賜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就黃艷瑾部分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之諭知,洵無違法。許寬賜上訴意旨㈡執其個人之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違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許寬賜、黃艷瑾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執與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認定許寬賜、黃艷瑾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等罪部分,均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其等牽連所犯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因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此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上訴人黃世斌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黃世斌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