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七號上 訴 人 江昱賢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六、一六三五四、二四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接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江昱賢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刑,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七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揭部分均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所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偽造文書等罪,目的均在規避通話費用,實係本於同一犯意及同一計畫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惟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刑法規定想像競合犯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在自然意義上同一者而言。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須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吳品慧、陳文鴻、陳聖傑、張清翔、卓宏璋、高培文分別於警詢、偵查之證言,及上訴人在警詢、偵查與審理程序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暨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函、陳鴻文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陳聖傑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張清翔國民身分證、偽造之陳聖傑駕駛執照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等犯罪事實。並說明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七罪)與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犯罪之時間、地點可以獨立切割,所犯罪名亦屬有異,依社會一般通念已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等旨綦詳(原判決理由貳、)。核其就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未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所為論述及說明,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執其個人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記載上訴人分別以「陳聖傑」、「陳文鴻」填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持以申請行動電話等情,並於理由欄內逐一記載所憑之證據及為說明,原判決事實欄附表編號之登記名義人將「陳文鴻」記載為「陳聖傑」,顯屬誤繕,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將「陳文鴻」誤載為「陳聖傑」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上訴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㈠㈢㈠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同條第三項、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論罪處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七款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末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對原判決之一部為之,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收受贓物(即原判決事實㈠)等部分亦提起上訴。經查,此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各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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