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六七號上 訴 人 鍾順和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鍾順和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走私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再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者,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如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則成立該條例第十二條之準走私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生財號」漁船船長,與船員顏阿度等人共同駕駛該漁船航行至我國領海十二海浬以外某處裝載私運管制物品三十三點三噸魚貨入境高雄港,而論處走私罪刑。然所謂航行至我國領海十二海浬以外之某處,究係他國領海或公海,抑或屬大陸地區不明,因攸關法律之適用,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㈡、檢察官起訴本件裝載魚貨走私之地點在我國領海外之北緯23度5分、東經117度37分海域,原判決認該地點為大陸地區福建省銅山灣之東山島,且上訴人等曾駕駛走私之漁船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航行至該地點。如果均無訛,上訴人走私之起點是否在該處或其他大陸地區?若然,本件走私與上訴人該次駕駛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之情形,亦待釐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卷附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所載漁獲總噸數為三十三點三二噸,與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記載總重量為三十三點七一五噸不盡一致(見他字第四七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三、一四頁),原因何在?更審時宜注意釐清,以杜爭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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