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信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廖信中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對其有利、不利之證據資料,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以發現真實,再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如僅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之證據如何不足採取或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違反採證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⑴、告訴人蔡太國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係太佑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太佑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妻即共同正犯林芳蓉(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負責公司財務及業務聯繫等工作,二人主要係從事標購法拍屋仲介業務,自民國八十七年起,被告、林芳蓉即以標購不動產需現金週轉為由,向伊及簡英秋以每月二點五分之利息調借現金,作為標購房屋後至銀行貸款撥放前,客戶不足之短期墊款。被告、林芳蓉則提供標購法拍屋承購人身分證影本及承購人親簽本票予伊,經伊向法拍屋資訊網查詢確認該承購人確有投標買賣後,與其簽立代墊契約書,並以台灣銀行即期支票交付被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八號卷第十二至十三、九四頁);該墊款均由被告與伊電話確認、談妥後,再由林芳蓉與伊接洽,有時候林芳蓉亦會至伊公司,或由伊公司人員前去太佑公司接洽(見上揭卷第九四頁背面、九九頁背面、一○四頁背面);(提示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四四號卷第三一頁之本票影本)該本票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票日我拿到他們公司,林芳蓉、被告在場拿給我的墊款。公司是廖信郎、被告、林芳蓉一起經營的,被告、林芳蓉說資金不足要請我代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二號卷第九五頁背面、九十八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都是被告以電話向伊說要(錢)後,再由林芳蓉與伊接洽,大部分都是由被告確認,由林芳蓉到公司來拿錢。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十二名客戶,都是被告以電話向伊借款,所借的錢是由公司的職員交給林芳蓉去辦理。墊款契約書及借款人本票及身分證影本都是由他們公司送過來,或是在繳款時直接交付。都是由被告確認墊款金額,再由林芳蓉出面交付本票、墊款契約書、身分證影本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四至二○六頁反面)。倘若屬實,被告似均參與其事,且與林芳蓉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原判決以告訴人之指訴自始並不明確,被告是否真有參與借調資金情事,即有可疑而認不可採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至二十行),顯與卷證未符。⑵、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巿調查處(下稱台北巿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沈文昌係伊朋友,有意購買台北市東湖的法拍屋,伊介紹給林芳蓉認識並與太佑公司簽約,收取仲介費用。沈文昌曾向伊表示因其資金不夠,要辦理墊款(見五四九八號偵查卷第七七頁反面);證人沈文昌於原法院前審證稱:我是有問要墊款,但我認為墊款利息太高,我說要考慮一下。我跟被告接洽只是一個朋友間的關係問他,他告訴我有在做法拍屋,給我一個電話,我依電話聯絡,才跟林芳蓉接洽(見原法院上訴卷第八九至九0頁);證人李虔盛於原法院前審亦證述:我是委託被告幫我處理點交房屋的情形(見原法院上訴卷第九一頁);證人廖信郎(即被告之兄)於台北巿調查處供稱:我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委託被告代為標購法拍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透過被告的介紹與馮志成各出資一半,合標台北市○○路○段三百六十六巷五十五弄五號一樓及四樓,標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七萬八千元;與馮志成合標台北市○○路四百三十三巷二十二號六樓;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與馮志成合標民生東路五段三民路口套房;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馮志成合標台北市○○街一百零二巷二號三樓,標價八百六十七萬八千元;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北市○○○路○段二百十六巷三十二弄一號二樓透過被告介紹與李虔盛出資各半合標,標價二千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元(見五四九八號偵查卷第八一至八二頁);證人即太佑公司員工謝志華於偵查中證述:太佑公司負責人是被告,他與林芳蓉是夫妻,該處是住家兼公司,員工有四人。被告自己有做一些法拍屋買斷業務,以我的業務區域,他沒有幫忙投標,其他人的有一、二件等語(見九七四二號偵查卷第二六五頁);互相勾稽對照,以被告前開替廖信郎覓人合資投標五次、另替廖信郎獨資標購十次、廖信郎與友人陳玉堂合標八次(見五四九八號偵查卷第八一至八二頁),次數頻繁及金額甚鉅等情觀之,倘其係與林芳蓉各自經營法拍業務,何須轉介林芳蓉處理墊款事宜,似足證明被告有參與公司介紹客戶、投標、點交等業務。能否謂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參與上開公司業務與向告訴人調借資金無關(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六至十七行),即有研求餘地。而被告與林芳蓉為至親之配偶關係,其證言有無偏頗而故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迄未見原判決將證據取捨於判決內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四頁第㈡點),逕採林芳蓉之證詞,亦與經驗法則有違。㈡、科刑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其理由之說明必須彼此互相適合,若所載事實與理由說明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之說明彼此間互有齟齬,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被告自承伊曾就林芳蓉擅自以委託投標客戶張琛惠、陳歆詣、沈文昌名義向告訴人借款遭質押張琛惠、陳歆詣、沈文昌之所有權狀部分,付出一百五十萬元向告訴人贖回(見九七四二號偵查卷第一○四頁背面),並簽立內容為:「茲本人持沈文昌、陳歆詣、張琛惠共三名之土地、建物所有狀向蔡太國先生辦理上列不動產向法院標購之代墊款,本人同意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贖回」之切結書,且交付其向廖信郎調借來之支票及本票予蔡太國收執(見九七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三四、二二三頁);廖信郎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曾與林芳蓉合資七百多萬元標購法拍一棟房屋,係被告來電鼓吹,我須出資三百八十幾萬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八號民事卷第四三頁);於台北巿調查處供稱:八十七年間又再度與被告、林芳蓉夫婦合作代標購法拍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又曾與林芳蓉合標台北市○○○路○段二百零五巷七弄一號六樓法拍屋,標金七百六十七萬九千元,我與林芳蓉各出資三百八十三萬九千五百元購得(見第五四九八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至八二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就你所知被告除了幫你標法拍之外,有無幫其他人標法拍屋?)也有幫他老婆標法拍屋,他大部分都做法拍屋的裝潢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一二頁反面);被告既親自出面贖回太佑公司客戶之所有權狀,又與廖信郎、林芳蓉合作標購或幫林芳蓉標購法拍屋,且仲介廖信郎與林芳蓉出資合標,似非與太祐公司業務無關。況原判決理由亦認定「可證被告有參與介紹客戶、投標、點交等公司業務」(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一至二行、第七頁第十七至十八行)。倘若屬實,則原判決理由卻又謂被告對林芳蓉為維持太佑公司營運,大量偽造墊款契約及本票,以向告訴人詐借高達五千三百二十二萬零五百元大筆款項支應公司運作乙情,是否知悉存有合理懷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九至二十行);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以被告為太佑公司負責人及與林芳蓉之關係,是否可能僅單純為林芳蓉代贖或避免沈文昌、陳歆詣、張琛惠提起民事訴訟(見五四九八號偵查卷第七八頁)而對林芳蓉所為毫無所悉?原判決謂被告對林芳蓉偽造墊款契約及本票向告訴人詐借資金均不知情一節,似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究竟實情如何?猶有深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對於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加以審酌及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其他裁判上一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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