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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78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二號上 訴 人 黎 萱原姓名吳芳.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黎萱(原姓名吳芳怡)上訴意旨略稱:㈠、劉士銘在偵查中既以「認罪協商」方式,坦承非法盜用印章偽造結婚證書,已相對使其出庭作證之家屬觸犯偽證罪,本件起訴之全部效力,當然及於偽證罪,原判決就此未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劉士銘既坦承盜用印章偽造結婚證書,何來當事人於偵查中證述自行用印之理?上訴人僅坦承曾被劉士銘謊稱孩子即將出生,須立即辦理戶籍遷入其家中之藉口,乘上訴人懷孕九個多月偶有陣痛行動不便之際,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載上訴人至戶政機關,脅迫上訴人須即辦理結婚登記,否則將出生之小孩會成為私生子,上訴人在心生畏懼下,始同意在其備妥之結婚證書上蓋用自己及父母親之私章,而當時結婚證書上其他人之印章都已蓋妥,可見劉士銘預謀偽造結婚證書,上訴人無辜受害,其餘均非事實。原審對非事實真相部分未詳加調查,以果導因,才造成不實之判決。㈡、上訴人如非受劉士銘脅迫就範,以上訴人高職之智識程度,怎會甘冒法律風險而與之狼狽為奸?顯見劉士銘係為爭取監護權而達其以生父認養之目的,始有恃無恐認上訴人不敢提告偽造文書,否則玉石俱焚。上訴人係毫無犯罪動機之無辜受害者,竟為原審以共同正犯論處,且與楊仁溢不認識,不可能委託楊仁溢書寫結婚證書,亦未委請劉清枝、吳麗雪、楊仁溢、劉炯德、吳玉梅於結婚證書上其等姓名下加蓋自己印章。故除上訴人及上訴人父母親等三顆印章外,結婚證書都是劉士銘所為,足證上訴人未與劉士銘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㈢、上訴人因不服被造假,在無法忍受下,才主動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告發,並經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判決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在案,而劉士銘卻謂兩人有訂婚及結婚,上訴人在每次之訴訟程序均強調證據,但均未獲調查,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劉士銘證實上訴人遭其毆打,其每月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及其尚未與上訴人有結婚之事實。足證劉士銘犯罪事實之原始證據證明力強度,相對於上訴人而言,亦得為「反證」之證據。劉士銘在民事庭竟謊稱其每月所得僅二萬元,致經裁定應付較少之扶養費,欺瞞法律,規避責任,良心何在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與已判刑確定之劉士銘共同偽造上訴人之父母吳國雄、黎慧玲名義為結婚主婚人之結婚證書,並持以向羅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緩刑三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亦即其上訴必限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以事實認定之當否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原判決已說明依憑吳國雄、黎慧玲在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言,上訴人在第一審民事庭及本件偵查中之供述,並卷內其餘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未經其父母親同意,即擅自在其與劉士銘之結婚證書上蓋用吳國雄、黎慧玲印章,並共同持向前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僅泛言原審未調查事實真相,其係受劉士銘脅迫,辦理結婚登記為劉士銘之預謀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依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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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