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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78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金水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古金水明知汽油係屬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不得帶上飛機,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故意將漂白水及柔軟精各二瓶換裝汽油,而以速力康(即矽膠)加封瓶口,防止油氣漏出遭人識破,於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松山機場通過安全檢查後,連同衣物,置於旅行袋內,委託其不知情之姪子古俊鋒(隨行尚有古俊鋒之祖母、父、母、兄、妹)帶上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航空公司)編號B-一七九一二號MD-九0型飛機,欲回花蓮參加豐年祭,被告則另搭其他飛機去高雄。古俊鋒上機後,將該旅行袋放在第六、七排左側上方置物箱內,飛機起飛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六秒,在花蓮機場著陸,由於上揭換裝汽油之漂白水、柔軟精瓶子封口未牢,油氣滲出,充滿整個置物箱,加以飛機著陸時震動劇烈,引致該置物箱內之機車電池(經研判應屬被告之物)發生短路,產生電弧作用,油氣、熱源接觸結果,於同時、分三十二秒,發生氣爆,將正在跑道上滑行之飛機蒙皮炸裂,其火花並引燃汽油及機艙內之裝潢。火勢雖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撲滅,惟已造成飛機上半部全毀、旅客二十八人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中被告胞兄古金池因受全身百分之五十以上燒傷,而心肺衰竭,於同年十月十日不治死亡,乘客李惠蓉則雙手燒傷、顱骨骨折、神智不清。因認被告涉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違反乘客不得私帶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進入航空器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一)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就本件飛機爆炸之原因進行模擬鑑定(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而檢察官亦認為有由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推薦鑑定單位委託鑑定之必要,嗣被告辯護人提出模擬鑑定所需之各種設定條件,且檢察官無異議後,由原審透過台灣高等法院正式轉函外交部發文委請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推薦之美國聯邦航空總署(William J Hughes Technical Center )協助鑑定(見原審卷第一九九、二一一頁)。雖美國聯邦航空總署遲未函復,然本件牽涉人命及重大飛安事故,且為國際航空界所矚目,事關公平正義,原審未待相關鑑定結果,以明本件肇事原因,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雖說明: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固認本件飛機機件或維修因素,與失事可能肇因無關。然依立榮航空公司函送之上開班機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八月品管可靠度月報表(Monthly Reliability Report)顯示,該班機於同年七、八月有數次因機件所致之技術遲延及取消班機,其中有四次因ASC 之故障而取消班機,另民航局檢送之系爭飛機維護紀錄清單,亦顯示該機當時待修或需繼續監控項目,非僅失事調查報告第九頁1.

6.2 適航及維修資料中所記載八月十八日左發電機失效、八月二十三日右側鼻輪滑行燈在「微暗」位置失效之二項目而已。可知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對本案失事調查關於機件是否異常及維修紀錄所憑之資料不完整,且未針對原廠對系爭機型之電源穩壓器發出之SERVICE BULLETIN後,立榮航空公司是否確實更換新型號之電源穩壓器乙節進行查證,及就電源穩壓器是否為熱源進一步調查分析,逕予排除穩壓器肇事可能,其調查尚有未周之處等旨(原判決第三十至三十一頁)。但本件如參酌上開品管可靠度月報表、系爭飛機維護紀錄清單,及就立榮航空公司是否確實更換新型號之電源穩壓器、該電源穩壓器是否為熱源再為調查分析,能否仍可排除本件飛機機件或維修因素,此既攸關被告上揭之供述,究以何者為真實之判斷,即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詳查慎酌,資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尚有未當。(三)原判決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九六一七三號鑑驗通知書就漂白水罐碎片(編號3-54-1、3-56-1、3-71-1、0-00-00-00-0、3-95-1、3-96-1、4-5、Q-1

3、Q-54-1、Q-58-1),及柔軟精罐碎片(編號2-99-1、3-7-1、3-71-2、3-78-1、3-89-1、3-98-1、3-102-1、4-30-1、5-25、Q-58-2、Q-66-1 )等過半數之碎片,經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結果,該等證物之內、外皮均未檢出汽油成分,認前開柔軟精罐碎片未被檢出汽油反應,亦有可能係案發當時即不含有汽油成分,而不採信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七九九八號函推論前開瓶子破裂前內容物為汽油之鑑驗,並認「雖然飛機爆炸之後,在現場查獲之漂白水瓶碎片中,發現有汽油反應,但當時有汽油反應的碎片並不只漂白水瓶碎片,因此無法排除事後受到污染的可能性,也無法完全排除採樣上的問題」等情(原判決第九至十頁、第三十四頁)。惟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五日再為鑑驗時,距本件案發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已有二年五月,能否以上開柔軟精罐等碎片未被檢出汽油反應,即認案發當時即可能不含有汽油成分,已有疑義;況本件非惟在跑道散落物分佈圖區域三尋獲證物總號210(編號3-35)之藍色塑膠瓶上半段碎片、證物總號246 (編號3-71)之瓶身、證物總號253(編號3-78 )之斷裂塑膠瓶下半部,在跑道上散落物分佈圖區域四尋獲之證物總號319(編號4-31)之藍色柔軟精罐瓶頭,亦在飛機內七C座位找出證物總號585 ;編號Q-3(編號乙),且上開證物經送刑事警察局檢驗後認「二、㈠有關疑似漂白水塑膠破瓶之汽油成分鑑驗結果如下:1.證物總號210;編號3-35(編號甲):藍色塑膠瓶上半段碎斷,其瓶口遭矽膠物質封住,瓶子本身為PE塑膠材質,其瓶身整體及瓶身內皮均檢出汽油成分,瓶身外皮則未檢出汽油成分。瓶口矽膠物質經檢出汽油部分成分。

2.證物總號246;編號3-71:瓶身整體經檢出汽油成分。3.證物總號253;編號3-78:斷裂塑膠瓶下半部,瓶身整體及瓶身內皮均檢出汽油成分,瓶身外皮則未檢出汽油成分。4.證物總號 585;編號Q-3(編號乙):即飛安委員會調查小組成員在飛機內七C座位找出之漂白水破瓶上半部碎片,瓶口遭矽膠物質封住,瓶子本身為PE塑膠材質。瓶身整體及瓶身內皮檢出汽油成分,瓶身外皮未檢出汽油成分。瓶口矽膠物質經檢出汽油部分成分。……㈢有關柔軟精塑膠破瓶之汽油成分鑑驗結果如下: 5.證物總號319;編號4-31:藍色柔軟精罐瓶頭,本身為PE塑膠材質。瓶身整體及瓶身內皮檢出汽油成分,瓶身外皮未檢出汽油成分。㈣綜合上述鑑驗成分分析研判:1.在跑道上蒐集之編號甲藍色塑膠瓶上半段碎斷(總號210;編號3-35)及斷裂塑膠瓶下半部(總號246;編號3-78),認原容器內部係盛裝汽油。2.在飛機內部蒐集之編號乙漂白水破瓶上半部碎片(總號585 ;編號Q-3),認原容器內部係盛裝汽油。3.柔軟精藍色罐瓶頭(藍色)(總號319;編號4-31),認原容器內部係盛裝汽油。」,均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七九九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偵資料卷三第一八0至一八四頁)。果上開鑑驗無訛,上開編號甲、乙之漂白水二瓶及編號4-31 之藍色柔軟精罐瓶原皆盛裝汽油,且其中總號585 ,編號Q-3(編號乙)之漂白水破瓶,既非自跑道上所撿拾,而係飛安委員會調查小組成員在飛機內七C座位所找出,該證物之漂白水破瓶上半部碎片之瓶身整體、瓶身內皮及瓶口矽膠,何以與撿拾自跑道上之上開碎片均同檢出汽油成分,得否認飛安委員會調查小組成員在飛機內七C座位找出之漂白水破瓶同係事後受到污染,仍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詳酌慎斷查究明白,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未就上開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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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