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被害人官弘哲之胞弟,沈秋香係被告之前妻(二人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離婚),官連崑則係積欠龐大信用卡債務且與官弘哲係同里之里民。被告因本身積欠債務及利用官弘哲諸事不順之機會,而與沈秋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共同為官弘哲投保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險(含附加意外險)、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傷害險,保險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五百萬元,並以被告為受益人。被告與沈秋香因覬覦上開保險金,遂共謀計劃殺害官弘哲後領取上開保險金。被告與沈秋香謀議既定後,推由沈秋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在嘉義縣朴子市體育館(下稱朴子市體育館)前,與官連崑共謀計劃殺害官弘哲之細節,並答應於事成之後支付官連崑二百萬元(沈秋香、官連崑所涉殺人罪,均另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沈秋香假藉若官弘哲能前往台中市催討債務,即將所得款項借予官弘哲為由,取得官弘哲信任後,與官弘哲相約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郵局(下稱後潭里郵局)見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官連崑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豐田牌),搭載沈秋香前往後潭里郵局,抵達後,沈秋香先至附近店家購買木瓜牛奶,並摻入日前向不知情之友人索取之安眠藥,待官弘哲抵達後,官連崑、沈秋香、官弘哲再同乘上開汽車前往朴子市體育館,途中沈秋香將摻有安眠藥之飲料交由官弘哲飲用。官連崑、沈秋香、官弘哲抵達朴子市體育館,沈秋香便下車自行離開,官連崑再駕車搭載官弘哲前往被告住處,途中官弘哲因安眠藥之藥效發作而體力不支,嗣該車抵達被告住處後,官連崑再與被告共同駕駛上開汽車,前往不詳地點,並趁官弘哲體力不支之機會,各自從身上取出預藏之自己所有折疊刀一支及不明刀械一支(均未扣案),分別朝官弘哲之身體揮砍,造成官弘哲全身多處銳器傷合併大量出血而當場死亡。被告與官連崑旋即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共同駕駛上開汽車沿台十七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七十公里處,利用遇到紅燈號誌之機會,將車輛暫停後,由其中一人將官弘哲之屍體丟棄在上開道路旁之路橋下。適為當時開車在後之盧冠豪發覺有異,再度返回現場而發現官弘哲趴在地上,遂報警處理;員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得知上開汽車車號而循線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等罪嫌(二罪間有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1)原判決以官連崑對於被告是否參與實行殺害官弘哲犯行,先後所述不一,而其中關於被告未參與之說詞與證人沈秋香、賴文昌、洪啟順所稱被告不在場之事實相符,因此認定官連崑指稱被告殺害官弘哲云云,應係攀誣之詞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六(二)、(三)〕。但原判決理由欄六(二)之㈠援引證人沈秋香之證詞係稱:案發當日下午(即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下午,下同)七時許,伊與官連崑在朴子市體育館分開,約七時五分回到家中,伊從外面買便當回來,回家時被告剛從樓上養鴿子下來,並罵伊買便當為何去那麼久,吃完後被告即出門等語;之㈡援引賴文昌之證詞則稱:被告在七時許,與伊一起玩大老二(地點係在洪啟順任職,位於嘉義市○○路之凱悅三溫暖)等語。倘若沈秋香與賴文昌所言不虛,則沈秋香自朴子市體育館與官連崑分開後,似在短短之五分鐘內,既前往購買便當,復返抵家中;而被告於七時五分許,沈秋香買便當回家時,猶在自己家中,並且吃過便當才出門,竟得以在七時許,與賴文昌見面玩牌。衡諸一般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時序上是否可能?實不無可疑。又原判決理由欄六(二)之㈡援引證人賴文昌之證詞:「沈秋香在案發當天有打電話給甲○○,他去買鱔魚麵沒有接到電話,沈秋香打電話給我說,甲○○大哥被人打死,叫我轉達甲○○並請他速赴案發現場,我便撥打電話找甲○○,結果甲○○買鱔魚麵回來後,我告訴他這件事,結果麵沒有吃即與我趕到案發現場」、「約在八時半至九時,他去買鱔魚麵」等語;之㈢並說明,證人洪啟順對於被告曾否向賴文昌提及被告之「大仔」(指官弘哲)被打死及被告曾否出去買鱔魚麵一節,與賴文昌所述不一,但對於被告在七、八時到達凱悅三溫暖及至九時許才與賴文昌共同離開一事則相符。然依卷內資料,證人洪啟順係證稱:「他(指被告)是晚上七、八時到我上班場所…那名男子(指被告)來店(指凱悅三溫暖)時,我就有聽到他對文昌(指賴文昌)說他的『大仔』被人打死…說他的『大仔』在『海口』被人打死…他們二人(指被告與賴文昌)是當晚九時許才一起離開」、「他(指被告)來店後,就沒有離開店,直到近十時才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六至七、八頁)。洪啟順上開證述之內容,明顯與賴文昌之證詞有異。其真實性如何?得否謂與賴文昌所述相符?原判決對於上開疑點未調查釐清,遽認被告之不在場辯解可採,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論斷,殊嫌率斷。(2)原判決採信官連崑於警詢時之自白,認定官弘哲係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十七線道路七十公里處,由官連崑持蝴蝶刀一支加以殺害,被告未參與其事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六(一)之㈠〕。但依卷內資料,證人即檢驗員鄭寬寶證稱:「死者胸前、氣管、食道部分是用大面積且銳利的刀械所傷;另外胸部也有出現刺銳器的傷,也就是類似水果刀的單刀器所致之傷痕…至於手部部分,有出現為防禦而出現的防禦傷…氣管前後都已被貫穿,小刀不會造成這種傷害…死者傷勢可能係兩種刀所致,一種應類似西瓜刀或開山刀那種鈍銳器大型的刀械,另一種刺銳器類似水果刀那種小型的刀械…不可能為同一支兇器,我認為一個人殺的機會較小…我去看過現場,應該是先刺,然後死者要跑…死者衣服下側有被拉扯下來,沿路都有幾滴血,在死者躺的位置,都有散狀的出血在馬路邊,躺的位置血跡較多,可確定是先刺完後,死者抵抗,抵抗後再砍頸部等部位,死者則無法再抵抗…其中一張傷勢的照片,是一個大面積的鈍銳器砍的傷勢,而且是用切的,用水果刀不可能會切成這樣」等語(見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卷影本第一一七、一一八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就本件之研判意見為:「死者官弘哲遺體頭頸部之砍傷和較深切割傷可能是遭類似西瓜刀或小型武士刀等較長銳器或是藍波刀等較稍寬厚之銳器所傷害,而胸腹部諸穿刺傷則較似被小刀或水果刀等短而窄之銳器所攻擊。所以應有兩種或多於兩種銳器攻擊死者。行兇者極可能是一人以上。依其傷勢判斷,死者遭攻擊到死亡應未逾十分鐘」等情(見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卷影本第一00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法醫理字第0950004396號函)。倘證人鄭寬寶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意見無訛,則官連崑上開自白所述行兇人數、兇器數量、種類是否仍足憑採,即非無疑。又證人盧冠豪證稱:七時五十分,伊與洪財文分別駕駛小貨車,在等紅燈時,看到一個戴帽子、穿深色衣服之人從橋下跑出來,坐上大燈及後車燈均亮著之深色豐田牌汽車,一上車,車子馬上闖紅燈開走等語;證人洪財文亦證稱:伊有看到一個戴帽子又穿黑色衣服之人,從高架橋下跑到豐田牌汽車上,好像是從後座上車,一上車約二、三秒還是一、二秒,車子就立刻開走等語(見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卷影本第一0八至一一六頁)。參諸官連崑曾供稱:「(你在紅綠燈係打何檔?答)我不知道什麼檔,我是拉到盡底,…我都習慣將車子拉到盡底,讓車子不能動」等語(見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卷影本第一七一頁)。倘若俱屬無訛,則官連崑之汽車當時係將排檔置於停車檔位,而依盧冠豪及洪財文上開證述情節,該戴帽者進入車內,至多僅二、三秒,汽車即開走,且該戴帽者非自駕駛座進入,則該戴帽者是否即為駕駛豐田牌汽車之人,實有疑問。原判決對此於判斷被告有無實行殺人犯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為說明,遽依官連崑警詢時之自白,認被告未參與,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遺棄屍體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陳 世 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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