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嚴志成選 任辯護 人 蔡海水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明被 告 陳怡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林志明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檢察官及嚴志成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嚴志成、被告林志明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嚴志成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論處林志明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對公訴意旨指被告陳怡廷基於共同殺人犯意,與林志明分別於「青海屋卡拉0K」店外巷口,阻擋被害人林春生去路,由嚴志成持刀刺殺被害人,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涉有共同殺人罪嫌部分,則以依原審審理結果,陳怡廷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陳怡廷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故加重結果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否則即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對林志明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但事實欄就林志明客觀上是否能預見、主觀上有無預見被害人可能發生死亡結果,均未明白認定,不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乃予撤銷,改判仍論處林志明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林志明與嚴志成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與被害人對打,林志明主觀上初無致人於死之預見,但在嚴志成持刀加入鬥毆時,客觀上應能預見於打鬥中持利刃砍人,可能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猶繼續與持刀之嚴志成聯手和徒手之被害人互相鬥毆。數秒鐘後,嚴志成單獨基於殺人犯意,持刀刺殺被害人左上背、右胸部各一刀,被害人血流不止,經送醫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僅認定林志明與持刀之嚴志成共同毆打被害人時,對被害人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就當時林志明主觀上對該死亡結果有無預見等攸關其被訴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認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仍疏未認明記載,致與第一審判決同屬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依據之違失。(二)、共同正犯僅就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共同正犯就其中一人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無預見,苟於客觀上能預見,固仍應同負加重結果罪責,然就屬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外之行為,原即毋庸共同負責,尤遑論對因此所生之加重結果同負其責。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若被害人因加害者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而因其他原因,例如原加害者傷害以外之其他行為,而致死亡,則原加害者之傷害行為,即與被害人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故傷害行為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因單獨臨時起意殺害被害人,而另基於殺人犯意毆擊被害人,此出於殺人犯意之攻擊行為,與本於傷害犯意所為,顯然不同,已軼出傷害共同犯意聯絡範圍之外,苟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該死亡即與傷害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其他傷害罪之共同正犯應同負其責之加重結果。原判決認定本件被害人係因嚴志成於與林志明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聯手與被害人鬥毆之際,嚴志成單獨提昇其犯意,另基於殺人之主觀意思,持刀刺擊被害人左上背、右胸部等要害各一刀,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情,苟屬非虛,被害人之死亡即與林志明之傷害行為無涉,乃原判決復論林志明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責,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三)、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行使之職權,但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前後標準須相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以嚴志成於案發後,見被害人已血濺當場,仍不罷手,猶繼續追逐被害人,因認嚴志成有殺人之犯意甚明,然其事實認定林志明與嚴志成聯手毆打被害人,並在場親見嚴志成持刀刺殺被害人上開二處要害後,亦與嚴志成自後追趕被害人等情,乃卻未執為認定林志明亦有殺人犯意之論據,致對嚴志成與林志明二人,關於證據價值之判斷,互不一致;又原判決採信陳怡廷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被害人被殺時,其於車上,見嚴志成、林志明與被害人三人鬥毆等語,資為認定嚴志成持刀刺殺被害人時,林志明亦在場參與鬥毆之證據,則依陳怡廷上開供證,其既親睹嚴志成持刀與林志明聯手,毆打徒手之被害人,則陳怡廷對被害人遭嚴志成持刀刺殺,似無不知之理,乃原判決卻認定被害人遇刺,負傷轉身欲逃離現場之際,「不知情」之陳怡廷始持塑膠棍趕赴現場支援,見被害人逃離,遂趁勢追趕云云,並據而為有利於陳怡廷之判斷,其理由之論述,前後亦相矛盾。俱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四)、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陳怡廷於被害人被刺,負傷轉身欲逃離現場之際,既持塑膠棍趨前支援,見被害人逃離,並趁勢追趕等情,衡情陳怡廷當不致無所為而為,則其所圖為何?尤以其既親見被害人已遭嚴志成持刀刺殺二處要害,猶趁勢追趕,有無可能僅為進一步傷害被害人?抑或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此等疑慮均攸關陳怡廷被訴殺人犯行有無之判斷,亟待釐清。乃原判決未詳為探求,遽以陳怡廷係於被害人被刺,負傷轉身欲逃離現場之際,始持塑膠棍趕赴現場支援,因認嚴志成刺殺被害人時,陳怡廷猶在車上找尋打鬥工具,未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可言,並據而對陳怡廷為無罪之諭知,亦嫌速斷。(五)、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卷宗內之文書、證物等,得為證據者,應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或令其辨認,予以辯解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併引現場模擬照片十六張、案發現場照片六十四張及其他現場照片十二張,資為認定林志明、嚴志成等有其事實欄所示,與被害人等人衝突、鬥毆,嚴志成並持刀刺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經過論據之一,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該等照片並告以要旨或令林志明、嚴志成辨認,予彼等辯論之機會,方為合法。然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開照片,並未顯出於審判庭,予林志明、嚴志成辯論之機會,足徵原審未踐行該調查程序,核與直接審理之法則相違背,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林志明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志明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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