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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79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三號上 訴 人 李照雄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照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並為相關從刑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將李黃綢妹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四八

四、四八五地號等土地(下稱新明段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無違背李黃綢妹之意思,李黃綢妹因此而節省上開土地之租金支出,對其權益並無損害;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及不法所有之犯意,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二)上訴人將李黃綢妹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七五地號土地(下稱通化段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百七十四贈與予不知情之李依秦(已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其中之萬分之六十一,係在李黃綢妹清醒時,同意且授權上訴人辦理;且通化段土地自始為上訴人所有,並非李黃綢妹出資購買,該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李黃綢妹名下,有證人黃菊英之證詞可憑。原判決未說明黃菊英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家庭會議,李黃綢妹與告訴人李光亮均同意上訴人以通化段土地向銀行貸款,並以李黃綢妹為保證人;且證人李松琦於偵查時證稱李黃綢妹於對保時精神不錯,足證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有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一)通化段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百七十四中之萬分之六十一均係伊於七十一年間所購買,當時登記於其妻及子女名下,為節省土地增值稅,始將其妻原來欲過戶給伊部分,其中三分之一過戶予其母,另三分之二則移轉登記給伊,於九十年間,土地增值稅減半,就將過戶給其母之土地部分直接過戶給其女李依秦。(二)自三十八年間起,李黃綢妹、李光亮及上訴人等三人,即在新明段土地上設定地上權而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於六十二年間,其等曾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之價格向地主呂理田、呂理榮、羅唐妹等人購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並由伊預付定金一萬元,嗣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自六十二年間起,關於購買上開新明段土地之相關事宜即由伊出面處理,雖李黃綢妹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病逝,致無從詢問李黃綢妹是否確有同意將其所有上開新明段土地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但李黃綢妹先前為方便上訴人處理上開土地事宜,曾表示同意將上開地上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伊名下,故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再於七十三年間,李黃綢妹曾以伊及告訴人李光亮之名義捐贈四十一萬元給坐落桃園縣○○鎮○○街○○○號之土地公廟「妙靈宮」,但該筆捐款係先由李黃綢妹之堂兄李鑑墊付,嗣經李鑑向李黃綢妹追討,故於七十三年至九十一年間,李黃綢妹意識清醒時,曾對伊表示只要伊願意墊付該筆款項,隨時可將上開新明段土地之地上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過戶給伊。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伊已依李黃綢妹之表示而代其墊付上開捐贈款項,事後才去辦理申請李黃綢妹之印鑑證明及辦理移轉登記等手續,伊並無違法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俱非可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七至十二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一)原判決依憑證人即佳佳老人養護所負責人朱台玉之證詞、宏恩醫院及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於理由欄說明李黃綢妹因病,至遲於八十三年間起即已無意識能力,不可能同意或授權上訴人代理製作授權書、贈與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五至六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於理由欄說明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李黃綢妹確為通化段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法證明該土地係其出資所購得;且證人黃菊英證稱,自黃敏(上訴人之妻)處買入後,又轉賣給李黃綢妹,其間由黃敏移轉至伊名下,僅係借名登記等語,亦不足認該土地即為上訴人所有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七、八頁);經核黃菊英上開證詞,尚非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另原判決於理由欄復詳敘七十三年一月一日之家庭會議及證人李松琦於偵查中之證詞,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經核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一)至(三)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