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三號上 訴 人 洪鈺斌原名洪聰志.
洪凱傑原名洪志隆.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略誘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洪凱傑、洪鈺斌所犯略誘罪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彼等共同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彼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洪鈺斌徒言有監護權,未成年子女洪○婷係自願隨其回家,且前妻知情,不構成略誘罪;洪凱傑僅以無犯意何來犯罪各等語,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重罪略誘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部分,經核該等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彼等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洪鈺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洪鈺斌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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