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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80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老有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律師

劉志卿律師被 告 陳世榮

蘇俊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五號、第四五九六號、第四六一七號、第五五四五號、第五五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老有、陳世榮、蘇俊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仍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製作文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成立犯罪;惟逾越授權委託之權限範圍者,仍應負偽造私文書罪責。原判決事實欄三記載許老有、陳世榮身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為萬有公司員工處理有關職工福利事務,竟與蘇俊哲互為犯意聯絡,基於概括犯意,於萬有公司欠缺資金時,意圖為第三人萬有公司不法之利益,而違背任務,多次指示不知情之會計盧淑芬等人,於:①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將職工福利委員會以職工福利金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嘉義分行存購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一百十六萬七千零十一元、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之整存整付定期存單三張,利用所持有之「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章」(下稱「職委會主任委員章」),在該三張存單上為設質背書,向中信銀嘉義分行質借五百萬元,得款存入許協發設於華僑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之甲存帳戶,用以支付萬有公司向蔡陳寶蓮購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之價金。②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職工福利金定存單向中信銀行嘉義分行質借一百九十三萬元,匯入萬有公司關係企業振芳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返還萬有公司向振芳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自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轉帳八十萬元入萬有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之甲存帳戶。④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自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提領五十萬元轉匯入萬有公司於慶豐銀行嘉義分行之甲存帳戶。⑤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自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十五萬元並與萬有公司他筆現金合計共八十萬元,存入萬有公司於中信銀嘉義分行甲存帳戶。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上述職工福利金之定存單解約得款八百十一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扣還上述二筆質借款共六百九十三萬元,並扣掉該二筆借款之利息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結餘一百十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轉入萬有公司於中信銀嘉義分行之甲存帳戶。⑦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轉帳存入萬有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甲存帳戶五萬元。總計前後挪用職工福利金共九百六十一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供萬有公司使用,致生損害於萬有公司所有員工之利益等情。並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見原判決第三十九頁倒數第十至七行)。然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卷附萬有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通過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三七頁)第十條規定:「本會職工福利金來源,由公司依照左列規定提撥:⒈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⒉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六。⒊每月於每個職工薪津內各扣撥百分之0.五。⒋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第十一條規定:「本會職工福利金,除辦理福利事業外,不得移作他用,其會計完全獨立。」;第十三條規定:「依法提撥之福利金,應由本會存入公營銀行保管,非經本會委員會議決通過,不得動用。」足見職工福利金並非屬於萬有公司之資產,且僅限辦理職工福利事項,並經職工福利委員會議決通過後始得動用。是許老有、陳世榮若如原判決所認定係該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而為萬有公司員工處理有關職工福利事務之人,則除須經過上開會議程序,且為辦理職工福利事項,方能動用職工福利金,否則擅自動用,即屬逾越授權委託之範圍。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三既認定上訴人等三人係因萬有公司欠缺資金,而利用不知情之盧淑芬等人使用「職委會主任委員章」,蓋於上開職工福利委員整存整付存款存單為設質背書,及提領職工福利委員會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則上訴人等三人似已逾越職工福利委員會授權委託之範圍,而擅自動用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款項。又上訴人等三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利用不知情之盧淑芬等人蓋用「職委會主任委員章」於上開三張整存整付存款存單質借五百萬元部分,亦有上開三張整存整付定期存單設定質權同意書附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四至一六六頁可證)。另上訴人等三人自上開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帳戶內分別提領八十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五十萬元及十五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五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部分,亦係蓋用「職委會主任委員章」於取款憑條上而領取,有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㈦第一一一、一一六之二頁,第一審卷㈧第十九頁,第一審卷第八十二頁)。則上訴人等三人逾越職工福利委員會授權委託之範圍,擅自蓋用「職委會主任委員章」於設定質權同意書及取款憑條上,是否另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三人與許清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損害萬有公司以牟取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七十六年間起,陸續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萬有公司之資金,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不動產,先將所有權分別登記在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安排之人頭名下,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五月間,上訴人等三人與許清俊等人復將前述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三十一筆不動產,以總價四億七千五百九十萬元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回售萬有公司,萬有公司並已支付三億二千七百二十一萬元等情(見起訴書第二頁正面第九至第二頁反面第三行),似起訴上訴人等三人就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惟原判決僅就「許老有、陳世榮、蘇俊哲三人在萬有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董事會通過購買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土地(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決議;許清俊則於其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期間(八十七年三月至六月),與許老有、陳世榮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之董事會中通過許老有個人出售附表一編號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

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不動產(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七)之決議,許清俊並代表萬有公司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共同挪用公司資金。」等部分(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至十五行),予以論罪(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頁第十五至二十四行);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於八十四年間以三百五十萬元向蘇勳璧購買此部分不動產)、編號十七(於七十九年以二百十四萬元向許聰慧購買此部分不動產〈原判決將四八三地號誤載為四三八號〉)所示部分,認為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等三人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五十至五十三、五十三至五十四頁)外。就起訴書所載自七十六年間起,連續以萬有公司之資金購買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編號三之部分詳如後述)、五至十六所示之不動產,並將之登記在許老有所安排之人頭部分,另就起訴書所載上訴人等三人於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間,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之不動產回售予萬有公司部分,及起訴書所載蘇俊哲涉及將其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七所示不動產回售萬有公司部分,是否涉及犯罪,均未審理,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上訴人等三人於八十三年間,向地主許政明等六人購買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於人頭王碧蓉名下部分,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詳如前述)。原判決理由欄敍明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無證據足以證明犯罪,爰退回檢察官,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等由(見原判決第九十三頁第六至十八行),亦有未當。再者,原判決理由欄肆、甲、二、(三)之⒋部分說明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四、六、七、八、十五以外所示土地部分,上訴人等三人否認係以萬有公司之資金購買,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此部分土地是由萬有公司出資購買之事實,尚不能認為上訴人等三人有此部分之犯行(見原判決第四十八頁第十三至十七行);另其理由欄肆、甲、三之⒉部分說明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四、五、七所示土地部分,上訴人等三人辯稱萬有公司出售原判決所示附表三不動產後,土地價款確實均有入帳萬有公司,檢察官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出售土地之價款確未轉入萬有公司之帳戶,自不能證明上訴人等三人有此犯行等由(見原判決第五十頁第十九至二十三行),而為上訴人等三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判決附表二僅列載編號三、四、六、七、八、十五等部分(見原判決第九十九頁);另其附表三亦僅列載編號一、三、六等部分(見原判決第九十九、一00頁)。則其理由欄所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四、六、七、八、十五「以外」所示土地部分,及其附表三編號二、四、五、七所示土地部分,究係何指?是否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三所載之範圍相同,並不明確,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法律適用是否有當,亦有疏誤。至於原判決理由欄雖敍明「被告等為償還個人向大安銀行貸款,由萬有公司簽發以許玉芬、許玉欣為受款人,台灣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六紙支票,經許玉芬、許玉欣背書後交付大安銀行做為質押擔保。而上開六紙支票均經萬有公司列入第三百號傳票作帳,混充萬有公司購入上開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土地之價金款項,支付予被告許老有等情,業經認定說明於上。被告此一部分犯行,乃假藉交易上開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土地,以遂行其掏空公司資金之方法,並非另一獨立犯罪之行為,附為敍明。」等由(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十四至二十三行)。惟既認上開手法係上訴人等三人遂行掏空公司資金之方法,卻未記載於犯罪事實欄,已有未合;況假藉交易不動產之方式掏空公司之資金,與簽發公司支票償還私人借款,犯罪原因及手法似不相同,如何認定簽發公司支票償還私人借款係假藉交易不動產之方式掏空公司資金之方法,並非獨立之犯罪行為,原判決亦未敍明所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違背法令。㈢、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內部人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係基於市場論之趨向,一方面旨在維護「資訊平等」,即獲悉公司重大且未公開的消息時,應遵守「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規則,使市場投資人均有公平獲取資訊機會;另方面依所謂「私取理論」,旨在防止不當使用內線消息。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至於內部人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該內部人是否因內線交易而獲利,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況消息究為利多或利空,市場各方解讀不同,某些消息在短期為利多,在長期則是利空,若認為內部人獲悉利多消息而出售持股,不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不僅違背該條項之立法本旨,且增添如何界定「利多」、「利空」之困擾,當非立法之本意。原判決另載:「公訴意旨略以:萬有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起財務即已呈現困難…許老有及當時擔任萬有公司董事長之許清俊,為融通萬有公司資金,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與第三人蕭文飛簽訂合作契約書,由蕭文飛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挹注四億七千二百六十萬元之資金,許老有則讓出萬有公司經營權給蕭文飛,並由蕭文飛自同年六月三十日起擔任董事長,許老有則改任榮譽董事長,惟因蕭文飛所挹注之資金仍無法改善已惡化之財務狀況,導致萬有公司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陸續發生跳票,萬有公司股票於同年九月八日遭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停止交易,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再遭下市之處分。許老有於八十七年三月前係萬有公司董事長,且為萬有公司法人董事-財團法人許老有慈善基金會及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世榮、蘇俊哲分別為萬有公司總經理、財務協理,及萬有公司法人董事-財團法人許老有慈善基金會及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許老有、陳世榮、蘇俊哲…均為萬有公司之內部人或關係人,其等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即知悉公司財務惡化等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司發生退票重大消息公開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期間,在嘉義市萬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量賣出其等持有之萬有公司股票,其中許老有賣出一千二百四十萬股、財團法人許老有慈善基金會賣出四百萬股、敏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賣出九百萬股、陳世榮賣出二十三萬股、蘇俊哲賣出五十萬股…因認許老有、陳世榮、蘇俊哲等人均違反行為時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罰。」等情(見原判決第六十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六十一頁倒數第六行)。經審理結果,認許老有與蕭文飛簽訂合作契約書,依合約約定蕭文飛應挹注萬有公司四億七千二百六十萬元之資金,並須以現金增資十億元,許老有則讓出萬有公司經營權給蕭文飛,並由蕭文飛自同年六月三十日起擔任董事長,許老有則改任榮譽董事長。上開合約內容均足以影響萬有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自屬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屬有利於萬有公司之消息。該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依上開規定,自應為合作契約簽訂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三日,在此之前,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之內部人,應不得「買入」股票。惟上訴人等三人固於上開重大消息成立日前,即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有出售萬有公司股票行為,但既非相對應之買賣,並未違反公平原則,而有破壞市場交易公平之疑慮,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等由(見原判決第六十九頁第十四至二十七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認內線交易須行為人獲悉利多消息而買入股票,或知悉利空消息而賣出股票,始為內線交易(見原判決第六十八頁第十行至倒數第二行),顯與該條項之立法本旨相違背,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理由。又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四十三頁以下理由欄肆之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另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部分係認定上訴人等三人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除編號四外)等十六筆不動產買賣為名目,挪用萬有公司資金達三億二千五百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四元。惟事實及理由欄迭載「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不動產,或稱此十七筆不動產交易,前後所載不盡相符。而依卷附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契約書所載出售之價款為六千二百三十二萬三千八百十元、附表一編號五契約書所載出售之價款為五千零九十一萬七千五百元、附表一編號七契約書所載出售之價款為九百五十萬元(見第一審答辯狀㈤第一九

五、二六九、二九二頁),原判決附表一關於此部分似有誤載。再者,許老有、蘇俊哲被訴未經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二十八至三十七所示等十人同意,私自以之為人頭,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辦理信用貸款之部分,原判決雖不另為無罪諭知,惟於理由欄漏列黃純寶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貸款一百三十萬元之部分(見原判決第七十二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七十三頁第十一行)。案經發回,更審時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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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