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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80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八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昌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偵查時證人徐慧芳證稱未同意擔任悅勝有限公司(下稱悅勝公司)股東;關秀瓊證稱係受高慧敏信託而為悅勝公司股東,原判決對該不利被告楊昌華之證詞,恝置不論,且忽視孫幼英亦為偽造文書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無可避免有所偏頗,原審遽採信孫幼英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㈡、茍孫幼英為悅勝公司唯一出資人,且為實際經營者,何以突遭他人逼迫離開公司,再沒有辦法進入,亦未報警,足見孫幼英所言不實,原判決採信孫幼英之遁詞,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理由矛盾。㈢、由孫幼英證稱檢察官起訴範圍所有文書上之印文無論公司大小章或股東章都是伊刻的,也是伊用印的,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係伊叫會計小姐陪被告去辦理的等語,可推知被告知情且親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又被告擔任悅勝公司負責人,並有處理公司事務,對於孫幼英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離開悅勝公司無從諉稱不知,且從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上嫻有限公司(下稱上嫻公司)變更悅勝公司負責人之登記,顯示被告對於悅勝公司為上嫻公司所掌控之事實心知肚明,其與孫幼英自難認有權以全體股東名義,為悅勝公司遷址、變更章程及製作各股東名義之同意書,同意「原股東楊昌華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整讓由孫幼英承受」。原判決卻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證據上理由矛盾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為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八悅勝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孫幼英),竟與孫幼英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悅勝公司未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召開股東會,竟偽刻悅勝公司股東熊陳慕蘭、徐慧芳、關秀瓊、王德友等人之印章,蓋在悅勝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股東同意書上,以偽造各該股東同意悅勝公司自原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遷移至「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繼續營業之同意書,繼而提出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熊陳慕蘭、徐慧芳、關秀瓊、王德友等人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明知悅勝公司並未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召開股東會,竟偽刻悅勝公司股東熊陳慕蘭、徐慧芳、關秀瓊、王德友等人之印章,蓋在悅勝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股東同意書及悅勝公司同日第八次修定之公司章程上,以偽造各該股東同意「原股東楊昌華出資三百五十萬元整讓由孫幼英承受」之同意書,及悅勝公司該次修定之公司章程,繼而提出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熊陳慕蘭、徐慧芳、關秀瓊、王德友等人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詳後述)。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敘明憑以認定悅勝公司係由孫幼英出資設立,孫幼英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受孫幼英委託擔任悅勝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難認其對八十九年一月、同年四月間辦理悅勝公司遷址、變更章程、出資轉讓等變更登記事項,係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而與孫幼英所共為,並對於檢察官所舉之卷內證據,如何均不足資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於理由內詳加指駁論述,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等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就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此等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均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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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