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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8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承辦警員徐瑞樟於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時,證述:「當時是一一○通報才到場處理,但不知是何人報案,到現場時看到被告(上訴人,下同)坐在他家住處前面約六米左右附近搓手、發呆,身上並有少許血跡、嘴角滲血,手上沒有拿東西,被告當時都沒有說什麼話……至於刀子,是因到場時就有民眾說被告持刀殺被害人,我們才問被告說你拿的刀子呢?但因被告重聽,語無倫次,民眾就比著被告家門口小花圃水龍頭旁邊牆壁及草叢中間,就發現刀子」等語。顯見上訴人於殺傷乙○○後仍停留於現場,且於承辦警員詢問其刀子下落時,曾「語無倫次」,則上訴人於警員詢問時,是否已坦承乙○○為其所殺傷?警員是否係因上訴人身上留有血跡、嘴角滲血,而知悉乙○○為被告所刺殺?抑或經鄰居告知,已知悉係上訴人所為?到場之警員,經由何證據確知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有無報警或叫救護車?一一○勤務中心,告知徐瑞樟之內容為何?均影響上訴人是否得邀自首減輕其刑之寬典。原審未再傳訊該警員行交互詰問,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依馬偕紀念醫院之覆函記載:「病患乙○○先生病況:胸部刺傷,背部大小三〤一公分、深一公分、頸部二〤一〤一公分、右胸二〤○‧五〤一公分、左胸三〤一〤二公分,由於刺入右胸肺部導致大量血胸並呈休克狀態,經緊急手術右下葉有四公分長刺傷一直流血……」。再觀諸扣案之兇刀,其刀刃部分至少十餘公分,則上訴人於刺殺乙○○時,若用力猛刺,焉可能僅造成一、二公分深之刀傷,而非十餘公分深之傷痕。又依乙○○於第一審法院所稱:「(遭刺殺後)我要趕快回去求救,走到被告家前,我就倒下了不省人事。……(後來)被告沒有繼續攻擊時,我就跑了。……沒有(繼續)追我」。足見上訴人事後未持續攻擊及追逐乙○○,否則乙○○倒下不省人事時,上訴人仍可輕易追上及繼續刺殺。原判決誤認上訴人自後追躡及猛力持續刺殺乙○○,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㈢、乙○○於第一審陳述:「案發前我欲挖掘道路旁入口處突(凸)出的泥土,當時正背對著馬路彎腰要推手推車,這時被告從後面田埂走下來叫我,我就轉身,……我後來往我的農舍跑,還沒有跑到農舍裡面,我就不支倒地了」。辯護人問:「照你這樣說,被告之前並沒有說要殺你」。乙○○答「是的」。顯見上訴人於刺傷乙○○之前曾先呼叫乙○○,且事後亦未持續攻擊及追逐。另依馬偕紀念醫院之覆函,乙○○之傷痕非深。原判決未採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但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乙○○除為上開㈡、㈢部分之陳述外,又於偵查中陳述:「先前就有土地糾紛,被告透過他太太放話,說要殺死我,……他又刺向我的身體各處,清醒後,我自行求救」,及於第一審法院陳述:「(被告)從我正面過,他叫我,我就抬頭」等語。其關於「上訴人有無放話」、「被刺殺後在何處昏倒」、「是否自行求救」、「究係從前方或後面刺殺」等情形所為之指陳,前後自相齟齬。又依現場照片及警員徐瑞樟所述:「血跡的最大量是在輪胎及兩株梅樹中間附近,至於田埂入口附近及馬路入口附近以及進入田堤後的泥上有滴狀血跡」。顯見上訴人係在田埂之入口處刺傷乙○○,嗣乙○○於逃往農舍前之輪胎處附近不支倒地,致留有大量血跡於輪胎及兩棵梅樹中間,其餘處所則僅有滴狀血跡。上開情形非不得經由鑑定,以還原事發經過,原審未送請鑑定血跡,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㈤、上訴人係因口角爭執而一時失察,實無殺害乙○○之故意,且於犯罪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符合自首之要件,嗣因和解之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故上訴人確無殺人(未遂)之犯行,請發回更審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係老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症患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本件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緣上訴人與其親戚乙○○間,因土地界址糾紛向來不睦,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乙○○在台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二十八巷九號前,開挖田埂,致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乙○○未及防備之際,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刺向乙○○之頭部、胸部及頸部等處,致乙○○受有右下肺葉穿刺傷併大量氣血胸、胸壁多處穿刺傷、腹壁穿刺傷及右側下眼瞼撕裂傷(計有胸部刺傷、背部三〤一公分、深一公分、頸部二〤一〤一公分、右胸二〤○‧五〤一公分、左胸三〤一〤二公分等傷勢)。嗣乙○○經他人送醫急救,緊急開胸,進行右下肺葉部分切除與修補手術,始挽回性命。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法,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於依未遂犯、精神耗弱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有現場血跡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等附卷,及水果刀一支扣案可稽。上訴人對於前揭事實之經過,亦供承不諱,其雖否認犯罪,辯稱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然而:上訴人係以銳利之水果刀攻擊乙○○,其傷勢遍及胸部、腹部及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經向馬偕紀念醫院查證結果,「乙○○於送醫之際,因刺入右胸肺部致大量血胸而呈休克狀態,經緊急手術右下葉有四公分長刺傷一直流血,另外於右胸壁有刺傷,內有五百西西血液,經手術後,病情穩定直到出院,所以說送醫時有生命危險」,有該醫院之覆函可查。足見上訴人於刺殺乙○○時,用力甚猛。又依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所繪製之現場圖及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從雙方發生爭執之路旁田埂到遺留血漬處,相距約十五公尺。再參酌上訴人持刀刺殺乙○○後,猶隨後追躡,接續刺向身體之各部位,致其傷勢遍及胸部、腹部及頸部等要害,足見上訴人於下手時,殺意甚堅,而有戕害乙○○生命之犯意。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殺人未遂犯行,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無殺人之犯意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始終不曾主張自首之事實,亦不曾請求鑑定血跡(依本件情形,亦顯無為無益鑑定之必要),原審於審判期日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其待上訴本院後,始空言可能成立自首或指稱原審未鑑定血跡云云。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及提出新證據,指摘原審未予調查,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依上訴意旨所引用承辦警員徐瑞樟證述「到現場時看到被告坐在他家住處前面約六米左右附近搓手、發呆,身上並有少許血跡、嘴角滲血,手上沒有拿東西,被告當時都沒有說什麼話……至於刀子,是因到場時就有民眾說被告持刀殺被害人,我們才問被告說你拿的刀子呢?但因被告重聽,語無倫次,民眾就比著被告家門口小花圃水龍頭旁邊牆壁及草叢中間,就發現刀子」等語觀之。警員到場時,已目睹上訴人身上有血跡,當時上訴人並未說話,此時在場之民眾復已告知警員「被告持刀殺被害人」。故至遲,警員亦於上訴人說話之前,經民眾告知係上訴人持刀刺殺乙○○。縱上訴人於到案後承認持水果刀刺傷乙○○,亦與自首要件不合。此部分指陳,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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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