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己○○上 訴 人 丁○○
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三、四四二九、六○○○、六一○八、七○八○、七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甲○○、乙○○、己○○部分及丁○○、戊○○常業詐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乙○○、己○○、上訴人丁○○、戊○○(下稱被告等六人)以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處丙○○有期徒刑叁年拾月;甲○○、乙○○各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己○○、丁○○、戊○○各有期徒刑貳年;並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甲○○、乙○○、己○○(下稱丙○○等四人)與丁○○、戊○○(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及黃嘉福(所涉常業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以電話向葉玉霞冒稱:其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訛稱:因葉玉霞涉嫌詐欺案件,須至台北地檢署開庭,且存款必須先匯至指定之帳戶,暫時接受金控限制等語,並提供查詢電話0000000000號及傳真偽造「檢察官謝道明」印文之偽造傳票給葉玉霞,以取信於葉玉霞,因認丙○○等四人就偽造「檢察官謝道明」印文之行使偽造傳票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將丙○○等四人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雖非無見。惟查:(一)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事實為準,於公訴案件,檢察官所主張之法律適用見解,無論所指訴之罪名(包括犯罪構成要件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間接正犯暨身分犯)或罪數(數罪併罰、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均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其調查審理之結果,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聯絡為限,其有間接轉知者,仍包括在內,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倘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雖未參與每一階段之實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判決雖說明:上開詐欺集團係使用何種詐騙之方式行詐,並非丙○○等四人所能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檢察官謝道明」印文之傳票詐騙葉玉霞,應超越丙○○等四人原共犯之謀議範圍內,因公訴人認彼等此部分之犯行與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此部分應另行諭知丙○○等四人無罪等情(原判決第十二至十三頁)。然原判決事實已記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上開詐欺集團以電話向葉玉霞冒稱其係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訛稱:因你涉嫌詐欺案件,須至台北地檢署開庭,且存款必須先匯至指定之帳戶,暫時接受金控限制云云,並提供查詢電話0000000000號及傳真偽造『檢察官謝道明』印文之偽造傳票給葉玉霞,以取信於葉玉霞,葉玉霞不疑有詐,乃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並於其附表一編號五十二之事實仍載稱:「被告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打電話向葉玉霞冒稱為台北地檢署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葉玉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等情,認定丙○○等四人就冒稱為台北地檢署人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七行至末行、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果該認定無訛,丙○○等四人既知悉該詐欺集團將冒稱為台北地檢署人員,則對於該集團之詐欺方法即偽造及行使不實之台北地檢署人員身分及其他相關證件,以達成順利施詐之目的,似應同在其默示合致之犯意內,原審遽認丙○○等四人對其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檢察官謝道明」印文之傳票詐騙葉玉霞,已超越原共犯之謀議範圍內,得否謂與經驗法則相符?饒有研求之餘地,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遽認不構成犯罪,並為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又丙○○等四人之詐欺集團偽造「檢察官謝道明」印文之傳票,並傳真予葉玉霞,乃在取信於葉玉霞,且葉玉霞亦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則該傳真偽造「檢察官謝道明」傳票之犯行,與葉玉霞之受詐欺間,能否謂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不得論以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論述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及編號三十一雖記載:被告等六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依序打電話向陳英錡及胡嘉心施詐;惟同附表則記載:陳英錡及胡嘉心各於被施詐前,即已依序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匯出款項等情(原判決第十九頁、三十頁),非惟有事實認定不一之違誤,且陳英錡及胡嘉心於警詢所為其被詐欺之日期依序應為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九、二十一日(見彰警刑偵四字第0九五00二一四四0號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彰警刑偵四字第0九五00二一四四二號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所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理由雖以扣案之原判決附表二之物品,乃被告等六人或該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一至五行)。然甲○○於警詢時已供稱:「警方查獲之證物,除了我弟弟所有郵局存款簿及提款卡以外,其餘均是我所有無誤」等語(見彰警刑偵四字第0九五00二0一七四號卷第二頁)。原判決對於該附表二甲○○部分第七項即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金融卡及同附表二第九項第二部分即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存摺、戶名:賴明成(原判決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認定為被告等人所有,並未說明其憑據,已嫌理由不備,且與甲○○上開供述,不相符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丙○○、甲○○、乙○○、己○○部分及丁○○、戊○○常業詐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十四所載:「留梅琳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匯款四十一萬三千元……」(原判決第三十五頁),該匯款日期應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之誤(見彰警刑偵四字第0九五00二二一一0號卷第一七二頁),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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