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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82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一號上 訴 人 郭 南 榮

徐紀貞英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郭南榮、徐紀貞英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郭南榮辯稱其僅以拳頭毆擊被害人蔡徐松一下,蔡徐松之死亡非其造成;與徐紀貞英同辯稱未參與妨害蔡徐松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均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郭南榮、徐紀貞英妨害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郭南榮、徐紀貞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郭南榮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郭南榮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郭南榮上訴意旨略稱:依卷附鑑定報告書及函文,原判決關於究係上訴人抑或徐紀貞英之所為致被害人死亡之說明,有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徐紀貞英則略謂:其僅為妨害自由案之共同正犯,復已賠款被害人家屬,原判決未為審酌,仍量處與主謀郭南榮相同之刑度,較諸其他同案被告為重,且不得易科罰金,顯違科刑法則等語。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依憑郭南榮供承有近距離以右拳猛擊蔡徐松之左下臉頰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輝、游仁雄(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證人羅振起、林士紘、呂惠祥、蔡徐柏、呂蕙菁、徐建楚等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函文、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位置圖、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扣案塑膠水管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各辯解,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併敘明郭南榮猛力揮擊被害人左臉頰之行為,已直接肇致被害人顱內左側硬膜下出血,引發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之理由稽詳,所為論斷及說明,由形式上觀察,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有未審酌徐紀貞英犯罪手段殘酷之量刑不當之違法,經檢察官指摘而予以撤銷,併敘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徐紀貞英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款項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另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無違法可言。郭南榮、徐紀貞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