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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82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五號上 訴 人 謝淑華選任辯護人 黃晶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

0、一四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淑華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向其妹即不知情之謝淑玲(經不起訴處分)取得其身分證影本,而於同年九月底,持謝淑玲身分證影本,假冒為謝淑玲向址設台北市○○路○段七五之一號四樓之泰奧菲有限公司(下稱泰奧菲公司,負責人為葉美錦)應徵,自同年十月起擔任該公司財務經理,負責會計、出納,並保管該公司之銀行存摺及空白支票簿,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犯意為下列之行為:⑴上訴人未經其妹謝淑玲同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謝淑玲之身分證影本,在富邦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富邦鳳山分行)印鑑卡偽簽謝淑玲署名一枚而偽造私文書,持向該行申設000000000000帳戶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淑玲。⑵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利用職務上持有泰奧菲公司富邦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泰奧菲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下稱富邦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泰奧菲公司中華商業銀行南京分行(下稱中華南京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葉美錦將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交其蓋用之機會①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未經葉美錦同意,在泰奧菲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7、79合計七十八次連續以語音轉帳方式,自泰奧菲公司富邦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該表列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四萬九百六十四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零八十九萬一千零八十六元)轉帳至謝淑玲上開富邦鳳山分行帳戶而予侵占,足以生損害於泰奧菲公司。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十一月十九日止,在泰奧菲公司盜用該公司及葉美錦印章,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1、13所示十二次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二次,偽造泰奧菲公司存款取款憑條(偽造公司、葉美錦印文合計二十八枚)依序向富邦仁愛分行、中華南京分行持以行使,而分別自上開泰奧菲公司富邦仁愛分行、泰奧菲公司中華南京分行帳戶提領現金依序合計為三百十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一百十六萬元而予侵占,足以生損害於泰奧菲公司。⑶九十三年十月初,泰奧菲公司國外廠商以電子郵件告知該公司未依期清償貨款,負責支付廠商貨款之上訴人為掩飾其侵占公司款項未支付貨款予國外廠商之事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不詳時地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三紙偽造「謝淑翎」署名(每紙均有偽造署名二枚),交付泰奧菲公司而行使,以取信葉美錦業付清廠商貨款,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謝淑翎。⑷上訴人於不詳時日,在泰奧菲公司撕取業務上受託保管持有之泰奧菲公司富邦鳳山分行空白支票簿內票號為CU0000000、CU0000000之空白支票各一張而予以侵占,並在其上盜蓋泰奧菲公司及葉美錦印鑑章、依序填寫發票日及金額分別為:94年9 月30日/400萬元、94年12月31日/200萬元,而偽造有價證券二張,嗣再依序交付該四百萬元、二百萬元支票予不知情之母謝陳連子、友人陳珊菱,以清償謝淑華向該二人所借同額款項,陳珊菱再將該二百萬元支票轉讓予黃建雄,嗣經謝陳連子、黃建雄提示,因葉美錦及時掛失止付未獲兌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未經葉美錦同意,在泰奧菲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77、79合計七十八次,係連續以「語音轉帳」方式,自泰奧菲公司富邦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該表列金額合計一千零二十四萬九百六十四元轉帳至謝淑玲上開富邦鳳山分行帳戶而予侵占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如何冒名偽造私文書行使之事實,然嗣於論罪理由內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除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外,另亦成立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十二頁),此項理由論敘已失其事實依據,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該條項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則有罪判決之事實對此犯罪主觀之要素自應先予認定記載,而後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不詳時日,撕取其業務上保管之泰奧菲公司富邦鳳山分行票號CU0000000、CU0000000之空白支票各一張而予侵占,並在其上盜蓋泰奧菲公司及葉美錦印鑑章及依序填寫發票日及金額分別為:94年9 月30日/400萬元、94年12月31日/200萬元,而偽造該二紙有價證券,再依序交予不知情之其母謝陳連子、友人陳珊菱等情,但其事實欄對上訴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主觀犯罪要素乙節,既未加認定、記載,理由內對此亦未加說明,復就該紙二百萬元支票確係上訴人交予陳珊菱行使之事實,則未見敘明其憑據,即於主文內諭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致其事實、理由與主文不相一致,自非適法。㈢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係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規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十一月十九日止,在泰奧菲公司「盜用」該公司及葉美錦之印章,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1、13所示十二次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二次,連續偽造泰奧菲公司存款取款憑條依序向富邦仁愛分行、中華南京分行以行使,而分別自上開泰奧菲公司富邦仁愛分行、泰奧菲公司中華南京分行帳戶提領現金依序合計為三百十萬六千三百三十八元、一百十六萬元而予侵占,足以生損害於泰奧菲公司等情。依此,上開十四紙偽造之取款憑條上之泰奧菲公司及其負責人葉美錦之印文,既係上訴人持其真正之印章所盜蓋,即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上開沒收規定適用餘地。原判決理由以該十四紙取款憑條上泰奧菲公司及葉美錦印文各十四枚,均屬偽造,而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㈣原判決理由係以細核上開泰奧菲公司富邦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單,可知上訴人自謝淑玲帳戶匯至泰奧菲公司該帳戶之第一筆款項係始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之一萬五千元,此業於渠所為原判決附表一多次自泰奧菲公司帳戶轉帳至謝淑玲帳戶之後;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名下亦無財產,九十一至九十四年均無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紀錄,渠又未提出有何相當資力之證據,何能出借如其所辯八、九百萬元抑或係七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鉅額款項予葉美錦,因認該七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係因上訴人為七十八次匯款、十四次取款後,為支應泰奧菲公司平常資金需求以免其犯行遭察覺,始行匯回或存入泰奧菲公司、泰奧朵公司帳戶,非其出借款項予葉美錦,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九、十頁)。然證人謝陳連子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匯款予泰奧菲公司,因上訴人表示公司有急用,故向伊借款。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匯款二百萬元給泰奧菲公司,另一百萬及五十萬元,係上訴人從國泰世華銀行伊帳戶中匯出去。且伊有從郵局領一百多萬元交予上訴人。該四百萬元支票係上訴人交伊,要抵伊之出借款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簿、匯出匯款回條及郵局存簿(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又上訴人一再辯稱因泰奧菲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葉美錦為此曾請伊幫忙調借週轉等語,並提出葉美錦以行動電話發給上訴人,請代為調錢之簡訊為憑(見一四七五0號偵卷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九、六十頁、第九十一、九十二頁,二一八七五號偵卷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一、五十二頁、第六十八、六十九頁)。原審對上開有利之卷證,未加採酌,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業務侵占及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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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