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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82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二號上 訴 人 曲萬寶

葛博淵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

三二二、一二九七二、一四四四二、二二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葛博淵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葛博淵)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葛博淵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葛博淵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葛博淵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A區段標工程」現場施工單位捷新工務所之所長,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泰籍勞工HANTAM SURIYAN依現場負責人曲萬寶之指示,前往該工程位於台北市○○○路○段、濟南路至忠孝東路間之「忠孝新生站」第十四節塊構台上投料口進行護欄防護網之整理維護作業時,葛博淵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在上揭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設置有足夠高度之護欄,或使HANTAM SURIYAN確實使用安全帶,嗣因HANTAM SURIYAN自護欄上探出俯身整理內側防護網時,自該投料口墜落至高度達一0.六五公尺之穿堂層下死亡等情,似認定葛博淵對於HANTAM SURIYAN作業過程中確實使用安全帶有注意之義務,竟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而有過失。然原判決就葛博淵如何因未使HANTAM SURIYAN確實使用安全帶而有過失部分,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法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於執行特定業務時有應注意之義務,且依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必要。此項要件須於判決事實欄內詳加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為適法。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旨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對雇主(自然人)違反特定行政規範時課以刑責,為「行政刑罰」之規定,二者不能混淆。是以,雇主僱用他人執行業務,如有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時,雖應依上開規定對雇主加以處罰;但該雇主是否應同時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仍應以該雇主對死亡之發生有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依其情節,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為必要。因之,於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情形,如雇主對之確有業務上過失;且其業務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固應認係一行為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倘該雇主對死亡之發生,依當時之情節,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因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並不該當,自無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想像競合之餘地。經查,曲萬寶於警詢中陳稱「我於今日十時十分左右發現該名泰勞不慎由該投入口墜地,該投入口平時是用作垂吊機械、材料之用,今日也是例行做該投入口周邊護攔安衛工作,該護欄約一米一到一米二的高度,護欄離投入口大約有二十公分的距離,因為今日派有一組二個人泰勞作加強維護工作,所以才發生其中一位泰勞不慎墜地」(相驗卷第七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指派兩位泰工將修護之護欄加以固定,後來我到後面整理演練的器材,我看到他時,他正低頭撿拾工具或鐵絲,重心已往前傾……」(同上卷第二十七頁);於第一審證稱「因為護網有壞掉,所以我請二位泰勞去修,然後在上面加固」(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證人MUNSAI UTHAI於偵查中亦證稱「早上是做防災演練,演練完後,領班叫我與死者去入口護欄處做維護……」(同上卷第三十八頁);葛博淵於偵查中亦供稱「(吊料口是否還在)要吊料才打開,不吊料就封起來,做雙重防護,平常是有危險動作才要用安全帶」各等語(偵字第二二八二七號卷第四頁),似均指證上揭投入口平時係供垂吊機械、材料之用,HANTAM SURIYAN於事故發生之日,係奉曲萬寶之指示而前往修護投入口之護網。原判決固認定葛博淵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有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置足夠高度護欄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之注意義務,然稽之卷內資料,葛博淵於事故發生時似未在場,係由曲萬寶指示HANTAM SURIYAN前往維修,本件工地現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葛博淵若未在場,其對於現場未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既無參與指揮監督,究竟有如何疏於其業務上注意義務之情形?既攸關葛博淵有無業務過失行為之認定,自有辨明之必要。且葛博淵亦始終以當時不在場為由,否認有業務過失之行為,原判決未為詳盡之指駁,逕認葛博淵除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外,另想像競合成立刑法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葛博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葛博淵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認葛博淵想像競合所犯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上訴駁回(曲萬寶)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曲萬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曲萬寶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曲萬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依施工架之丈量照片及證人黃國展在第一審之證詞,足認護欄之高度已達一百公分,原判決以「H型鋼」非屬護欄為由,將其高度扣除,違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以曲萬寶未囑咐並確認HANTAM SURIYAN已確實使用隨身配置之安全帶勾掛固定於護欄,即行離去,認其應就被害人未勾掛安全帶之一切結果,負有絕對避免其發生之義務,然未論述曲萬寶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能注意防止而未予防止,復置當日在場之MUNSAI UTHAI在偵查中所為其於工作時有使用安全掛勾之有利於曲萬寶之證詞於未論,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發生事故之日,被害人是否依曲萬寶之指示執行護欄護網修補作業?被害人執行之作業是否需俯拾或跨越護欄?其原因與墜落之間之因果關係?是否能為曲萬寶預見並防止?均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為詳查,即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證人黃國展、MUNSAIUTHAI 分別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詞,及上訴人等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暨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A區段標工程契約書、中華工程公司工地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授權書、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工保險卡、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災害現場照片等證據,資以認定曲萬寶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曲萬寶在原審矢口否認有任何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指派泰勞去吊料孔旁維修護欄,當時有跟泰勞講過要把安全帶扣上,伊走的時候還有看到他們掛著安全帶,伊發現死者在護欄上俯身時正要喊他已來不及,然後就掉下去云云。如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並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指駁論述。且敘明:雖被害人前經過職業安全教育訓練,仍未能注意自身安全防護,未確實使用安全帶繫綁自己之身體即逕在開口處作業,於本件墜樓意外之發生同有過失;然上訴人等既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被害人之與有過失或可為民事上肇事責任分擔或刑事上可非難性程度考量之問題,然仍無從解免上訴人等過失之刑責等旨綦詳。經核原判決就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未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所為論述及說明,亦無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之存在。曲萬寶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事實欄詳載曲萬寶對於被害人工作之場所有如何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猶疏於注意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理由內並說明曲萬寶對於被害人在工作過程有墜落危險一節,職務上如何應注意,且客觀上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終致被害人因墜落致死,而有過失等旨(原判決理由壹、㈢),未就與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事項為不必要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㈢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其為違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曲萬寶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執與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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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