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清吉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林錦隆律師被 告 蘇樹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清吉、蘇樹和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清吉、被告蘇樹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黃清吉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另以不能證明蘇樹和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蘇樹和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與黃清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固於理由內說明黃清吉未如實告知交易之真實狀況,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或單據形式上又符合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蘇樹和於製作黏貼憑證用紙時,對於消費內容是否明知不實即非無疑等語(原判決理由丙、)。然查,公訴意旨以蘇樹和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在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會擔任組員,負責會計、主計、議事及採購業務,於九十二年賴坤甲退休後,接任祕書一職,負責襄助主席所有代表會之行政業務,為代表會業務費之經辦人員。蘇樹和行為時,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收據除本要點另有規定者外,應記明下列事項:㈠受領事由。㈡實收數額。㈢支付機關名稱。㈣受領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暨國民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受領人如為機關或本機關人員,得免記其地址及其統一編號。㈤受領年月日」;「統一發票應記明下列事項:㈠營業人之名稱、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㈡採購名稱及數量。㈢單價及總價。㈣開立統一發票日期。㈤買受機關名稱。」資為作業之準據。而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編號⒈①③⒊⒋⒍⒎〕〔九十三年度〕、附表〔九十二年度編號⒊⒌⒍⒎①〕〔九十三年度編號⒈⒉⒊⒎⒏〕〔九十四年度編號⒈①③⒉①③⒊〕部分,均記載「無實際消費」之旨,似認定黃清吉並無此部分消費之事實。而蘇樹和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陳稱「……我知道『候時機活海鮮餐廳』自行請款時都是使用統一發票,但主席拿回來的有些卻是收據,惟我們也不便提出質疑」云云(偵字第二八九三號卷第四十二頁),如果無訛,蘇樹和似已明知黃清吉非持該餐廳填作之統一發票為請款之憑證。再稽之卷內資料,蘇樹和所經辦黃清吉請領之款項,其中原判決附表〔九十二年度編號⒈③〕、附表〔九十二年度編號⒌②③〕部分,均無開立日期之記載(支出憑證暨收款人資料卷第八十五頁;他字第七二一號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亦與上揭憑證之要件不合。則黃清吉究竟如何取得上揭資料?蘇樹和對此明顯與規定不合之收據,何以仍製作黏貼憑證而予以核銷?均攸關蘇樹和與黃清吉之間有無犯意聯絡之認定,自有究明必要。原判決疏於詳查,復置上揭不利蘇樹和之資料於未論,逕為有利蘇樹和之認定,並認被告等之間並無正犯之關係,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黃清吉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九十一年度編號⒉、九十二年度編號⒈⒉⒋①⒌①、九十三年度編號⒊⒏、九十四年度編號⒈②④⒉②④⒊之候時機餐廳、海中鮮餐廳、大裕鮮花店、一心鮮花店、十全茶行、華國花卉行等商號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非因公務消費,連同基於幫助詐欺犯意之楊淑芳所提供個人前往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九十三年度編號⒋⒌⒍所示消費取得之統一發票,亦未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九十一年度編號⒈、九十二年度編號⒊⒋②⒌②③⒍⒎①、九十三年度編號⒈⒉⒎、九十四年度編號⒈①③⒉①③之時間,前往候時機餐廳進行各該單據所示金額之實際消費,仍持以核銷支領主席特別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零三百三十元等情,如果無訛,似未認定黃清吉有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九十二年度編號⒎②之一心鮮花店收據不實支領該年度主席特別費之犯行。惟原判決理由甲、貳、㈠卻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一般收據均係未有實際交易或非因公務支出等語。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符合,自非適法。㈢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應視其情節而異。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例如收受之賄賂,始得追繳沒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黃清吉利用綜理員林鎮民代表會之職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商號消費或與鎮務無關,或並未實際前往消費,仍以該等單據黏貼於「員林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之方法,非法核銷未消費之採購或本應由黃清吉個人應自行支付之餐費或採購,詐得公有財物五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九十一年度編號⒉、九十二年度編號⒈⒉⒋①⒌①、九十三年度編號⒊⒏、九十四年度編號⒈②④⒉②④⒊之候時機餐廳、海中鮮餐廳、大裕鮮花店、一心鮮花店、十全茶行、華國花卉行等商號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非因公務消費,連同基於幫助詐欺犯意之楊淑芳所提供個人前往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九十三年度編號⒋⒌⒍所示消費取得之統一發票,亦未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九十一年度編號⒈、九十二年度編號⒊⒋②⒌②③⒍⒎①、九十三年度編號⒈⒉⒎、九十四年度編號⒈①③⒉①③之時間,前往候時機餐廳進行各該單據所示金額之實際消費,仍持之並以同上方法核銷支領主席特別費二十九萬零三百三十元,足以生損害於公款核銷之正確性等情,則黃清吉詐取財物犯行之被害人究為何人?攸關黃清吉已自動繳交所得之利益八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應發還被害人或沒收之判斷,原判決未予釐清,逕為沒收之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及黃清吉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黃清吉、蘇樹和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就黃清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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