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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82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三號上 訴 人 歐陽晨曦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黃重鋼律師林詠嵐律師上 訴 人 丁楷鑫

周俊邦共 同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上 訴 人 李中立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三、三六九九、三七00、三七0九、七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歐陽晨曦、丁楷鑫、李中立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歐陽晨曦、丁楷鑫、李中立)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歐陽晨曦、丁楷鑫、李中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並皆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行為人對其傷害之犯行,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外,且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若被害人之死亡,係因第三人之殺人行為所致,就原傷害行為人而言,該第三人殺人所生之死亡結果,事出偶然,倘客觀上非其所能預見,其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自不得依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論處。亦即同一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除與原傷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外,殊無既令殺人行為者負殺人罪責,同時又使無殺人犯意聯絡之其他傷害行為人,另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餘地。本件原判決認定歐陽晨曦、丁楷鑫、李中立等人與郭遠洲(已經原審判處殺人罪刑確定)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尖刀追打被害人李紀聖等人,而郭遠洲追及受傷後體力不繼之李紀聖後,竟逾越原來共同傷害之犯意,改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以其所持之雙刃開鋒尖刀一把,向李紀聖兩乳連線下方五公分及中線左方三公分交界,屬於人體之要害部位處刺擊,以前向後略往上之途徑由第六肋骨尖刺入,往內刺穿心包膜、左心室及肺臟,致使李紀聖之上開身體部位受有長四點八公分之橫向刺創傷,第六肋骨部分被刺斷,左心室從前壁穿過後壁,側壁完全被切斷,心臟被刺破將近一半,肺壁左下葉被刺入二公分,傷口深達十公分,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三、四頁)。理由則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刑醫字第0九五00三八二二五號鑑驗書,說明郭遠洲於將李紀聖推倒之後,因怨憤於心,且知悉人體胸部為心臟及肝臟、肺臟等重要臟器的所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以利刃加以毆擊刺傷,足以致人於死,卻仍認此亦不違背其本意,持其所持之雙刃開鋒尖刀,向當時已側臥在地,難以抵抗或閃避之李紀聖胸部刺入,顯然其已變更原來傷害犯意為殺人之犯意。而李紀聖遭郭遠洲持刀刺創胸部後,隨即因出血性休克,雖嗣經人發現後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急救,惟仍於到院前死亡,因認郭遠洲之殺人行為與李紀聖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五、十六頁)。如屬無訛,則郭遠洲臨時起意殺人所生李紀聖死亡之結果,是否歐陽晨曦、丁楷鑫、李中立三人於客觀上所能預見?其等毆打李紀聖所生之傷害,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倘無郭遠洲持刀刺穿李紀聖心、肺等要害,李紀聖是否仍會因傷重致死?此攸關其等罪名之認定,原審未翔實調查,明白審認,遽認係成立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自欠允當。(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固記載「歐陽晨曦復在五樓安全梯平台處持長條型鐵棍擊傷李紀聖之右肩」……,李紀聖向歐陽晨曦搶奪長條型鐵棍不成後,……李中立、丁楷鑫、郭遠洲及某甲均陸續進入該平台對其攻擊等情,但於理由欄就歐陽晨曦如何在五樓安全梯平台處持長條型鐵棍擊傷李紀聖之右肩,而須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並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歐陽晨曦、丁楷鑫、李中立等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周俊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周俊邦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周俊邦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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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