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0號上 訴 人 劉雄懸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雄懸之母劉陳玉來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後,上訴人與劉雄珠、劉秀貞、劉秀美、劉秀娥等五人為共同繼承人。因劉陳玉來生前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上訴人住處,存摺、印鑑章及身分證均置該處,上訴人明知劉陳玉來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為稅捐稽徵機關課徵遺產稅客體,或為劉陳玉來個人債務總擔保,並非任一繼承人可以擅自單獨提領,竟未得其他繼承人一致同意,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原判決理由雖以: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劉陳玉來既已死亡,上訴人又非惟一繼承人,應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前,不得再以劉陳玉來名義,或自居為其代理人,而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並說明上訴人自行以劉陳玉來名義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並領取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後,不於討論時積極告知,應屬心存僥倖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其後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相同手法將被繼承人劉陳玉來之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存款,且均隨即存入自己名義帳戶內,不法所有意圖更是顯然而毫無遮掩,因而認上訴人所辯誤信其他繼承人已經同意及授權,要屬卸責狡辯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貞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偵查時證稱:「……當天下午二點我跟劉秀娥、劉秀美在樓下我母親靈前拜拜,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就叫我們姊妹上樓說有事要跟我們談,我們就到母親房間,……,被告說叫大嫂劉淑珍來商量,我說叫大嫂沒用,應該叫劉雄珠來商量,被告就說劉淑珍做決定就好,被告表示找不到劉雄珠,被告說要先領四十萬元辦母親喪事,我就表示若是辦喪事之事我就沒意見,若是要領母親的錢辦喪事之事應找劉雄珠講(下略)」;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美證述:「(當時你與劉秀娥、劉淑珍如何回答?)我們三人都沒有講話。」;證人劉淑珍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偵查時證稱:「我小叔有講,要把我母親的錢領出來做喪葬費用,餘款五人均分。」(見同卷第一一0頁);證人劉秀貞、劉秀美亦證稱:上訴人有說要先領四十萬元做喪葬費(見同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證人劉秀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時證述:「因為我們要討論媽媽的喪葬這是重要的,當時我、劉秀美、劉秀貞、劉雄珠的太太、劉雄懸五人在媽媽房間,劉雄懸就把媽媽的遺產提出來,要辦媽媽的喪葬及費用。」(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三號卷第二十九頁);復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母親過世,隔天我們在被告住處母親的房間內,我們五個劉雄珠的太太劉淑珍、劉雄懸、劉秀貞、劉秀美及我在討論,被告就從母親的床墊下拿出存摺、支票、本票等物,就從母親的存摺領錢出來支付喪葬費(下略)」(見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九號卷第二十八頁);證人即上訴人之表兄簡永銘於第一審證述:「(劉雄珠沒有去,他對於喪葬事宜有沒有表示什麼意見?)他說讓劉雄懸處理就好」(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八頁)等語。綜觀前揭證人之證詞,上訴人似無隱瞞被繼承人劉陳玉來於金融機構尚有定存之意,則上訴人是否誤認只要繼承人劉雄珠之配偶劉淑珍在場,即得代劉雄珠決定遺產分配事宜?上訴人有無因在場之人均未表示意見而認其已獲其他繼承人之默示同意而提領被繼承人劉陳玉來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及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之定存款項?能否認上訴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㈡、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該數人由其中一人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處分遺產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參本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例)。本件上訴人自承提領被繼承人劉陳玉來定存於高雄三信及板信銀行之款項,並用以支付劉陳玉來之喪葬費用,倘若無訛,則是否可認上訴人係本於管理家務者之身分,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提領上開款項,因而得推定上訴人已獲全體繼承人同意?亦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見及此,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亦嫌速斷。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將母親全部定存單解約,並於支付喪葬費用後,因未能與告訴人等謀面,未免遺失而暫存自己帳戶,俟日後會面再行交付告訴人等,上訴人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母親謝土完墳及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母親週年忌日,二次提出分配母親剩餘款項,惟遭告訴人等拒絕受領,而該筆剩餘款迄至上訴人為告訴人等辦理提存前,本息均存放於上訴人於高雄三信帳戶內,數年來(九十二年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存)未曾動用(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等語。而稽之證人簡永銘所證:「(後事完畢完墳謝土時,兄弟姊妹都有來參加?):有,劉雄懸有建議說要把剩下的錢分配,但告訴人姊妹都不接受,就在那裡吵架。」(見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九號卷第九十二頁);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拜拜以後,有發一個明細表,告訴他們錢是如何花,剩下的錢如何分。」(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九頁);證人劉秀貞所證:「(你媽媽後事辦完以後,劉雄懸沒有說你們兄弟姊妹一個人可以分多少錢?)答:他在我媽媽墳墓好後,在山上有說要分那些錢,我哥哥說回來再講,在山上分沒有用,他說要我要在這裡分,我們存證信函講邀一邀大家兄弟姊妹,他有說,我說在山上怎麼分,事情沒有說好如何分,我有這樣跟他講。」(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四頁)等語,及上訴人於高雄三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表所載上訴人於前揭期間並無提、存領款項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果如無訛,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如確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何以於其母喪事辦畢未久之際,旋即向告訴人等提出分配剩餘款項之建議?又為何上訴人將其所提領剩餘款項存入高雄三信帳戶後即未曾領取,嗣後並依各繼承人應繼分辦理提存?原審就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詳予調查,遽認「上訴人雖辯稱扣除喪葬費用支出之存款餘額,嗣後有提出要與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此事縱認實在(其他繼承人對此係有爭執),僅屬如何斟酌其犯後態度之問題,仍無解於對其他繼承人及各該金融機構所以發生之損害。」(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五至十八行)云云,自嫌速斷。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認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茂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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