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準強盜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刑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復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之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暨所辯各語,何以不足採信,亦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竊取鋼筋,為脫免逮捕而傷害被害人。然理由卻認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顯有矛盾。又伊竊取鋼筋後若有脫免逮捕之意圖,何以又撥電話至派出所請警員至現場處理?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伊之證據未予審酌及說明,自有不當。再被害人劉參雄證稱:上訴人持一支鋼筋撞伊右胸部等語。但被害人簡米卻證稱:上訴人係用拳頭打劉參雄云云。其二人就伊有無持兇器一節,彼此所述不一,且就彼等有無共同阻止伊離去一節,所述亦不一致,原判決未予釐清,遽採劉、簡二人所陳作為伊犯罪之證據,亦有未合。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竊盜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對於劉參雄、簡米施以強暴行為,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已於理由三論敘說明綦詳,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就其所為僅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云云,要與原判決理由所載不符,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當時之所以打電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係因其竊取鋼筋遭劉參雄、簡米發現並阻止其離去,嗣為求脫身乃打電話至該派出所請警員到場處理;而劉參雄於上訴人持鋼筋攻擊簡米時,已先以行動電話撥打「一一九」報警,業據上訴人與劉參雄分別供證在卷。則上訴人打電話至派出所之目的係為圖擺脫劉、簡二人之逮捕,尚不足據以證明其主觀上並無脫免逮捕之意圖,原判決縱對此未加說明,尚不影響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再簡米於警詢時雖證稱上訴人以拳頭毆打劉參雄。但其緊接亦陳稱:伊詢問上訴人為何如此過分,上訴人又持「四分竹節鋼筋」要打伊及劉參雄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是其所述情節與劉參雄所稱上訴人持鋼筋撞伊右胸一節,尚無重大出入,自不能因此遽謂劉、簡二人所述不實。且原判決已明確認定劉參雄、簡米二人同時發現上訴人竊取鋼筋而阻止其離去,並已詳敘所憑之理由。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對劉、簡二人有無共同阻止其離去一節未予釐清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