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游世村間有債務糾紛,游世村並對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自難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原判決以游世村證詞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㈡本件上訴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逕就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進行訊問,所踐行之程序,自有可議,原審就此部分踐行之訴訟程序亦屬不當。㈢依卷附偽造支票所示,上訴人於支票發票人處同時蓋印福村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福村公司)及公司負責人游世村印章,從票據形式上觀之,上訴人係偽造以福村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並未偽造游世村為共同發票人,自不生損害於游世村。又福村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聲請公司解散登記,倘福村公司於上訴人九十年間偽造本件支票時已不存在,對福村公司亦無任何損害。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所為足生損害於福村公司及游世村,理由卻未說明所憑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游世村於第一審、上訴審之證詞,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併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與王蔡素金、王信偉(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商業往來,並有血緣關係,乃向王信偉借用其母王蔡素金之空白支票,因王信偉、王蔡素金恐其以該等支票抵付貨款,遂不願在支票上蓋用發票人印鑑章,並要其自行蓋用他人印章,迨銀行認印鑑章不符時,即會通知王蔡素金前往補正。其係於電話中向游世村借用福村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乃以游世村暫置於上訴人處之福村公司、游世村印章簽發支票,且在支票上背書,並曾分別由王信偉之弟王信仁及張松源存入王蔡素金帳戶各新台幣五萬元,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況本件支票係給付合會會款之用,亦無行使之意圖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游世村於第一審、上訴審之證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於上訴審準備程序之供述作為犯罪證據,上訴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就上訴人被訴事實為調查訊問,是否合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㈡所指,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上訴人於支票上同時蓋用偽造之福村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游世村印章於發票人欄處,縱依票據形式觀之,係認以福村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惟上訴人未經游世村同意,即以游世村名義簽發福村公司之支票,自足以生損害於游世村。又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有價證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上訴人既偽造福村公司名義之支票,無論福村公司是否業經解散,均無解於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未經福村公司及公司負責人游世村同意或授權,在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支票上,蓋用福村公司及游世村印章,藉以偽造該等支票,足以生損害於福村公司及游世村,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依據,核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㈢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就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事實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且於判決內詳述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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