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七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
九三、七四五五、七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關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六月)部分之判決,併為從刑之諭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以被害人劉秋楓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保險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十日之最高額度旅行平安保險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向ING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投保保險期間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至同月二十七日止之最高額旅行平安保險五百萬元。依證人錢景瞭、陳宸農於第一審指證,上開旅行平安保險之投保金額、期間、受益人均係上訴人所決定。上訴人於警詢坦承平日並無投保習慣,雖於第一審改稱:先前帶被害人前往金門旅遊亦有投保旅行平安保險,然經第一審向新光人壽、安泰人壽公司查詢結果,上訴人除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外,別無其他以上訴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旅行平安保險紀錄。上訴人既欲與被害人共同出遊始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並以上訴人為受益人,投保動機、目的實啟人疑竇,顯係圖謀鉅額保險金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2 )。然上訴人於原審具狀指稱:第一審不應僅向新光人壽、安泰人壽公司查詢,即認上訴人並無投保其他保險公司之旅行平安保險。上訴人與被害人於九十三至九十五年間均有參加國立彰化仁愛學校教職員團體意外險,且先前與被害人外出旅遊,均係由雄獅旅行社代為投保,並聲請調查上訴人與被害人有無投保其他保險公司旅行平安保險及國立彰化仁愛學校教職員團體意外險(見原審卷第九三頁、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有偽造被害人名義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之判斷,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為調查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判決理由之論斷均應依憑證據,並須與所採及卷內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⑴原判決於理由貳、一、㈡、2說明:依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錢景瞭於警詢、偵查中、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詢問投保事宜,並索取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返回住處要給被保險人簽名。同日下午二時許,上訴人持交要保書上已有「劉秋楓」之署押等語。證人張玲芬(協和醫院洗腎室護理長)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從署立彰化醫院轉入協和醫院護理之家居住,當時是每週一、三、五洗腎一次。同年五月病情比較好轉,就由上訴人接回住處居住,但每週一、三、五下午一時至六時還是會來洗腎。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改由醫院派車至劉錫欽(被害人長子)位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接害人,洗完腎後再派車送回。整個洗腎過程約四小時,病人除上廁所外,不會離開醫院,家屬不可能中途將病人帶出醫院。被害人於同年四月十六日至二十日,該週三次都有來洗腎,其中十六日、十八日二次是醫院派車接送,被害人約於上午十一時到達醫院,下午四時三十分再派車將他載回。四月二十日當天早上也是醫院派車將被害人載到醫院,當天下午約三時許,上訴人有到醫院來看被害人,當時被害人還沒有完成洗腎,上訴人就先離開,四時許上訴人又進來,四時三十分準備離去時,上訴人有向周水籐醫師表示要帶被害人去高雄玩,不過沒有說明詳細日期等語,核與協和醫院血液透析紀錄表所示紀錄一致,足認被害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自上午十一時許乘坐協和醫院交通車由劉錫欽住處抵達協和醫院後,於十二時許起至下午四時許止,期間均在醫院洗腎室接受血液透析治療,不曾離開。而上訴人僅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四時許前來醫院探望,並非同年月十六日,上訴人係在被害人於醫院洗腎時間內交付已完成「劉秋楓」簽名之要保書,難認係被害人所簽等語。然倘證人錢景瞭、張玲芳所證無訛,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詢問錢景瞭旅行平安保險事宜,並索取要保書。同日下午二時許,上訴人將已有「劉秋楓」簽名之要保書交付錢景瞭,被害人則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到達協和醫院。則自上訴人於彰化縣員林鎮向錢景瞭取得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至被害人於同縣埔心鄉劉錫欽住處搭乘車到達協和醫院間,似仍有約一小時之空檔,尚非全無時間將要保書交由被害人簽名。原判決此部分理由論斷,核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原判決理由說明:證人張玲芬於第一審證稱:醫院會建議家屬帶洗腎病患到外旅行,旅行期間並無限制,如果長期旅行會轉介洗腎中心。被害人於九十五年進行動脈瘤手術,九十六年後情況好轉可以自己進食,只要可以做輪椅可以去旅行,有建議上訴人可以帶被害人去旅遊等語;及證人周水藤(協和醫院洗腎室主治醫師)於第一審證稱:案發前的星期五,上訴人第一次跟我提過要帶被害人到高雄去。我說要去可以去,並告知護理長上訴人要帶被害人去旅行,因為護理長需要知道病患的情況等語,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協和醫院醫護人員表示欲帶被害人至高雄出遊之事,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帶被害人旅遊之真意,上訴人聲請傳喚張玲芳、周水藤到庭詰問,核無必要。雖上訴人辯稱向新光人壽、安泰人壽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之目的,係為帶同被害人至高雄拜訪親友,然上訴人家族在高雄並無親友,參以被害人為尿毒症患者,每週需固定接受血液透析(即洗腎)三次,本不宜一日長途往返高雄、彰化,上訴人又未為被害人在高雄地區安排醫院,足見上訴人係藉投保旅行平安保險,設計發生意外死亡事故以詐領保險金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七至十五行)。惟依證人張玲芬、周水籐上開所稱,其等或建議、或同意上訴人帶被害人出外旅行,亦未限制被害人旅遊期間,僅係說明長期旅遊時會轉介洗腎中心而已。且證人張玲芳於警詢、第一審復另證稱:「以劉秋楓當時的情況,如果家屬在身邊陪同是可以長途旅遊」、「我有建議上訴人帶被害人去旅行,被害人病情可長途坐車當天往返」(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三號卷第一0五頁、第一審卷二第七四頁背面至七五頁背面)。原判決依證人張玲芬、周水籐指證認被害人健康狀況不宜一日長途往返高雄、彰化,核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已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帶被害人出遊都是當天來回,四月二十四日才要去高雄(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四0、五二頁)。證人張玲芬於第一審亦證稱:所謂遠途旅行是指要隔夜(見第一審卷二第七五頁背面)。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係帶同被害人至高雄為隔夜之長期旅遊,即以上訴人未為被害人在高雄地區安排醫院,認上訴人實無偕同被害人旅遊之真意,並係利用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之機會,故意殺害被害人,設計被害人意外死亡事故詐領保險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核對筆跡,除顯著跡象,凡具字學常識之人,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外,必須就其內容,依法付與鑑定,始足以資判斷(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00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說明:經肉眼比對,本件安泰人壽、新光人壽公司要保書(下稱本件要保書)上「劉秋楓」之簽名筆跡,其中「劉」字之按捺、運筆結構與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上「甲○○」署押所示之「劉」字較為相似,益徵本件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處「劉秋楓」之簽名,皆係由上訴人偽造並交付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錢景瞭、陳宸農。雖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要保書上「劉秋楓」簽名固與被害人於七十八、八十二年間簽名筆跡不符,然書寫者之身體狀況亦會嚴重影響筆跡,被害人多次中風並長期洗腎,自可能造成前後筆跡不同,不能僅憑被害人於七十八年、八十二年間筆跡與九十六年間要保書上之簽名不符,即認非被害人所為等語。惟書寫者之身體狀況固可能影響筆跡,依卷附被害人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親筆簽署在美國人壽批註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美國人壽申請書)上之「劉」字,筆畫有顫抖之跡象。原審依上訴人及辯護人聲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經該局以刑鑑字第0九八00八八四七七號函復:「……,前次鑑定時美國人壽申請書上『劉秋楓』字跡按證人供述係劉秋楓本人所簽署,僅先敘明;再因該字跡有顫抖之現象,且無法了解書寫者之身體狀態,故未列入比對字跡。本次囑鑑事項因美國人壽申請書上『劉秋楓』字跡部分筆劃有顫抖等不自然現象,字跡特徵不穩定,無法鑑定。」應認係被害人長期中風影響肌肉控制所致,倘本件保險資料上之簽名亦為被害人所親為,何以筆觸上不見前開顫動之情形,反而在筆畫轉折處極為工整、有力?顯係上訴人偽造無訛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3)。查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將被害人親自簽名之存款單質押借據二張及本件要保書、美國人壽申請書、被害人台灣土地銀行印鑑卡二張、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一張及上訴人當庭書寫筆跡八張、上訴人之富邦商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書、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一份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刑鑑字第0九七000六三二六號鑑定書記載:一、本件要保書上「秋楓」及「劉秋楓」字跡,與台灣土地銀行印鑑卡、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存款單質押借據上字跡不相符。二、美國人壽申請書上「劉秋楓」字跡筆畫有顫抖之現象,且無法瞭解書寫者之身體狀態,故未列入比對字跡。三、有關本件要保書上「 秋楓」、「劉秋楓」字跡與上訴人字跡是否相符一節,僅現有資料無法鑑定(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原審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再函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本件要保書上「 秋楓」、「劉秋楓」與美國人壽申請書上「劉秋楓」字跡是否相符,該局以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檢視本次囑鑑資料,發現囑鑑文件係影本,其上字跡筆劃欠清晰且書寫方式不同,故是否相符一節,無法鑑定;如有續鑑之必要,請再蒐集劉秋楓於九十五年前後所簽署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多件,連同原囑鑑資料「原本」,彙送本局憑辦(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五頁)。原審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函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本件要保書原本上「
秋楓」、「劉秋楓」與美國人壽申請書原本上「劉秋楓」字跡是否相符,經該局函復說明「因美國人壽申請書上「劉秋楓」字跡部分筆劃有顫抖等不自然現象,字跡特徵不穩定,無法鑑定。」(見原審卷二第二頁)。依上開鑑定結果所示,本件要保書上「劉秋楓」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依檢察官或原審檢送之現有資料均無從鑑定。而美國人壽申請書上「劉秋楓」字跡,因部分有顫抖等不自然現象,字跡特徵不穩定,無法作為鑑定本件要保書劉秋楓簽名是否被害人所為之依據。如有繼續鑑定之必要,應再蒐集被害人於九十五年前後所簽署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多件,連同本件要保書原本一併送鑑。且依證人張玲芬於第一審證稱:被害人九十五年在榮總進行動脈瘤手術,九十六年後情況好轉,可以自己進食,自己可以拿筷子、湯匙,手可以舉高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七五頁背面)。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我父親從九十五年十一月底搬到我住處後,他好很多,最後已經可以不用柺杖及輪椅可以自己行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二頁),則被害人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於美國人壽申請書上簽名時,或可能因身體中風致字跡有顫抖、不穩定之現象,然至九十六年間因身體已逐漸回復健康,並能自行行走及手持筷子、湯匙進食,此時被害人於簽名是否仍有顫抖、不穩定之情形,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既未依上開鑑定機關函示,蒐集被害人於九十五年前後之簽名文件連同本件要保書原本送請鑑定,復未查明被害人於九十六年間案發前之簽名狀況,逕以肉眼觀察,及以鑑定機關無法作為鑑定筆跡依據之美國人壽申請書上「劉秋楓」字跡與本件要保書上「劉秋楓」簽名不同等情,認係上訴人所偽造,尚嫌速斷,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訴訟證據資料,均應一律加以注意,故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因賦閒在家,又背負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款,經濟壓力沈重,加以被害人因身體中風,需定期洗腎,長年臥病,不良於行,竟意圖為被害人投保高額旅行平安保險後,設計發生意外死亡事故之方式以詐領保險金,乃假藉欲帶被害人至高雄旅遊,以被害人名義偽造本件要保書,向新光人壽、ING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高額旅行平安保險,再利用帶同被害人至案發地點散步之機會,將被害人推下堤岸圳溝內,製造被害人意外落水之假象,致被害人窒息死亡等情。惟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協和醫院護理長說我父親可以當天來回,我帶他出去都是當天來回。因他星期一、三、五要洗腎,我想等到二十四日才帶父親去高雄當天往返,替父親投保旅行平安險是因為新光人壽業務員錢先生告訴我要去高雄玩,可以幫我父親保險,保險費很便宜,才一口氣自十八日及十九日開始投保八天及十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至二三頁、第三九至四二頁)。第一審選任辯護人亦具狀辯稱:上訴人因接受協和醫院護理長張玲芬建議,始欲帶被害人出遊,後為被害人投保新光人壽、安泰人壽公司旅行平安保險,則係出於錢景瞭之提議。因被害人長期中風,上訴人平日即經常陪同被害人外出行走,案發當日偕同被害人至案發地點散步,並無悖於常理(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三0至一三四頁)。而證人張玲芬於第一審證稱:被害人九十六年後情況好轉,可以自己進食,我有建議上訴人帶被害人去旅行,被害人病情可長途坐車當天往返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七四頁至七五頁);證人錢景瞭於第一審證稱: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上訴人主動來找我,要為他父親投保一年期人身意外險,但他父親已經七十歲無法投保。上訴人說他會帶他父親到高雄、南投去玩,所以我就建議他投保旅行平安保險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三九頁至四0頁);證人即被害人長子劉錫欽於第一審證稱:我父親九十五年十一月底搬來和我一起住,在我照顧我父親這一年,上訴人常來看他,他們互動很好,上訴人有時會買一些餐點給父親吃,並為父親作一些按摩,也常帶父親去跌落的水溝邊散步。上訴人說父親年紀大,怕有意外,又有中風、洗腎,所以才投保旅行平安保險。父親長期臥病在床,都是上訴人在處理,他跟父親互動最好,洗腎費用都是他在負擔。我認為上訴人不需把父親推下去,只要跟父親說他生活困難,父親就可能自己跳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八至一五三頁)。倘證人張玲芬、錢景瞭、劉錫欽上開證述屬實,上訴人所辯係依協和醫院人員建議,始欲帶被害人至高雄旅遊,並依安泰人壽公司保險人員錢景瞭提議,為被害人投保本件旅行平安保險,並無殺害被害人詐領保險金之動機,即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有殺害被害人犯行,難認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被訴於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第一審係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未遂計三罪刑,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於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