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律師
魏錦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以:㈠新客家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新客家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客家廣播公司)原均委託會計師李耀魁變更登記事項,因黃金文、彭瑞美經營「黃金會計事務所」,從事記帳業務,適黃金文在新客家廣播公司擔任主持人,上訴人等礙於情面,始改委由彭瑞美辦理。而上訴人等分別擔任新客家廣播公司之正、副負責人,連同親友所持有之股份逾六成,隨時可召開臨時股東會以應補正文件之需,亦可由董事會議解決之,上訴人等並無指使彭瑞美偽造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新客家廣播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紀錄之必要。㈡新客家廣播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上訴人等及蔡定南(原名蔡國田)為董事,並修改章程第十五條設置副董事長,同日下午復召開董事會,選任蔡定南為董事長、乙○○為副董事長。上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均由李耀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備。是有關乙○○出任新客家廣播公司副董事長一節,既有業經核備之董事會議事錄可供補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指示彭瑞美偽造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自有違經驗法則,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據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董事會決議出任董事長,旋於翌(二十九)日出具委託書予彭瑞美,委其代辦公司變更登記,若謂上訴人等指示彭瑞美製作記載改選甲○○為董事長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董事會議事錄,豈非矛盾。而甲○○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董事長身分召開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自得利用該日改選,當無偽造同年十二月十日董事會議事錄之必要。且彭瑞美顯然知悉上訴人等分別為新客家廣播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指示不知情之彭瑞美偽造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蔡定南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請辭董事長一職之前,新客家廣播公司已決定變更章程,擴大營業項目,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之時,尚未辦理變更登記,蔡定南仍負有擔任變更登記申請人之義務,蔡定南謂其並未授權上訴人等使用其印鑑章辦理變更登記,顯難採信。至彭瑞美嗣後雖未將蔡定南之印章一併歸還,然此乃因尚須申報八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致,原判決未予詳查,徒以彭瑞美所交還之印章並未包括蔡定南之印章,逕認蔡定南未授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顯與事實不符。㈤彭瑞美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如何製作一節,先後證詞並非一致,原審未再傳喚彭瑞美以調查釐清,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經查,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蔡定南、李耀魁、宋勤盛、陳國維、吳新義、劉得光分別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詞,及新客家廣播公司章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訂定、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修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修訂)、原始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變更登記、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變更登記)、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董事會議事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決議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董事會議事錄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仍論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均非可採,並已依憑卷內資料,逐一指駁。且敘明:證人張鴻儒於上訴審證稱甲○○僅於星期日主持節目之時,始前往新客家廣播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曾前往彭瑞美住處取回公司之印鑑章、上訴人等之印章;蔡定南於第一審及原審證以其印鑑章於八十八年公司股票發行前,均置於電台內無法取回各等語,如何均難據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彭瑞美,並無必要;至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等均明知新客家廣播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變更公司名稱及增加項目、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同日下午二時,亦未召開董事會決議改選甲○○為董事長、乙○○為副董事長,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具委託書委託不知情之彭瑞美辦理公司變更負責人及增加營業項目等之變更登記事項,乙○○且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草擬公司增加營業項目之內容,傳真予彭瑞美,另於不詳時間,口頭告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內容,由不知情之彭瑞美將前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各一紙,並盜蓋乙○○所交付之蔡定南印章各一枚於上開議事錄之主席簽章欄內,足以生損害於新客家廣播公司、蔡定南、股東陳國維及其他公司股東,再由該不知情之彭瑞美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持以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新客家廣播公司變更公司負責人、修改公司章程、變更公司名稱及增加營業項目業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新客家廣播公司、公司股東、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因認上訴人等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經查不能證明上訴人等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再原判決就上訴人等雖分別經董事會決議出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甲○○曾委託彭瑞美辦理變更登記,乙○○亦曾傳真應變更登記事項予彭瑞美,然均未能據為有利上訴人等認定一節,並已說明:經勾稽新客家廣播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等內容,上訴人等所為無庸偽造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原判決誤載為十二月二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辯解,並不足採;甲○○雖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且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委託彭瑞美辦理變更登記,乙○○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將增加營業項目傳真予彭瑞美,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彭瑞美、黃金文衡情並無甘冒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擅自冒用前任董事長蔡定南之名義,偽造相關議事錄之必要,亦無從明確判斷並填載符合新客家廣播公司需求之變更營業事項等旨綦詳(原判決理由貳、㈤㈥㈧)。所為證據取捨,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尚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㈢㈣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之犯罪已經證明,且敘明無再行傳喚彭瑞美之必要,未依聲請傳喚彭瑞美為無益之調查,要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㈤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為違法,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為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意指摘為違法,或係執與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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