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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購買屏東市○○路十一之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雙方談妥條件塗銷本案系爭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依諾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將名下房屋設定五千萬元抵押權予告訴人林來芋,又將該屋租金十九餘萬元讓告訴人收取,九十二年又將林園潭頭段之土地借予告訴人向銀行借貸七百萬元充當連帶保證人,又於九十三年高雄市○○路房屋讓伊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上訴人所付出遠超過塗銷系爭抵押權四百五十萬元十餘倍。況依九十三年所設定六百萬元債權予告訴人而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四百五十萬元兩者相抵,告訴人亦受利一百五十萬元。九十一年一月塗銷系爭抵押權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全部付出六千三百萬元予告訴人,鈞院判刑,殊難令人甘服。㈡告訴人稱設定六百萬元債權係深怕遭上訴人揮霍掉,且租金交由伊收取,係因告訴人承諾會繳交該屋貸款本息,不料再遭鈞院拍賣,告訴人提出不實之證據參與分配,上訴人提出證據上訴,推翻告訴人之謊言,經法官勸說才達成和解。然告訴人為達目的不擇手段,對上訴人為不實之指控,上訴人深感無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正在民事庭調查中,告訴人至今無法提出購買資金來源,上訴人付出總金額總計六千三百萬元,應屬烏龍判決。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間購買德仁路房屋,八十七年底又購買即系爭房屋,最後將系爭房屋出賣係因兩間房屋均有向銀行貸款負擔沉重之故。㈢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即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告訴人指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利用與伊同住之機會竊取塗銷系爭抵押權相關文件,實則上訴人未與告訴人同住,有銀行信用卡繳款帳單可證及證人王琦慧可出庭作證。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上訴人均一一兌現,告訴人及鄭喜云為從上訴人身上取得金錢利益,於民事庭要求上訴人將名下財產分於她們四分之三,上訴人不從,故遭渠等聯合誣陷。㈣上訴人自始句句屬實,如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判決,上訴人自始未積欠告訴人五百萬元,告訴人串聯代書之妻徐若倩利用上訴人向銀行轉貸時所為,只為取得五百萬元與年輕兒輩男子共同享樂,不惜說謊控告上訴人,民事判決已至為明確。告訴人所控告民事及刑事案件均屬虛構。㈤告訴人稱屏東市○○路、高雄市○○區○○路房地皆由其購買,為何兩間房地只有一間設定抵押權四百五十萬元,顯然是利用上訴人向銀行轉貸之際,串聯代書之妻徐若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告訴人。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稱怕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揮霍掉,才設定系爭抵押權,並非對上訴人有真正債權,且告訴人明知無四百五十萬元之債權,竟對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告訴人又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庭訊中坦承系爭抵押權伊分文未出,請鈞院調取該日民事庭訊問筆錄即明。塗銷系爭抵押權係為雙方談妥條件。退萬步言,上訴人亦可於塗銷系爭抵押權後不為上開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或不擔任連帶保證人。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告訴人既稱權狀及重要文件有置放於保險箱的習性,則上訴人又如何竊取塗銷之相關文件?顯然告訴人之說詞並不足採。告訴人稱系爭房屋貸款為伊所繳納並非實在,實為上訴人帳戶所領取繳納,提呈帳戶存摺影本供鈞院參酌。綜上所述,告訴人有說謊之習性,請鈞院明察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林來芋、鄭喜云、徐若倩之證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屏所地一字第0九四000七七七五號、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屏所地一字第0九四000九七三五號、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屏所地一字第0九五000三三一一號、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屏所地一字第0九五000四一0三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訴人及告訴人身分證、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告訴人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八日鳳二戶字第0九四000四四0四號、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鳳二戶字第0九五000一三四0號函檢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委託書、告訴人與宋雲志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地是我及我父親鄭正高共同出錢買的,八十八年四月間不知為何設定系爭抵押權給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間告訴人為何將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章等資料拿給我去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的原因我不清楚,可能是我有答應房租要讓她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當天因為告訴人身體不舒服,所以委託我去申請印鑑證明,我申請時戶政人員說要本人才能辦,我才拿委託書回去給告訴人簽,至於債務清償證明書則是隔天我到屏東地政事務所才寫的,除上開空白委託書下面委任人欄內告訴人之簽名為告訴人本人所寫的外,其他資料上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都是我代為簽寫及用印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一)、原判決採信告訴人林來芋迭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指稱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上訴人常賭博,為免被他賣掉,始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辦理設定四百五十萬元抵押權給伊,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未經伊同意,取用伊之身分證及印鑑,偽造債務清償證明,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妹鄭喜云及負責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徐若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認系爭房屋是告訴人出資購買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為避免遭上訴人擅自處分,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且九十一年一月間上訴人賭博習性未改,告訴人當初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原因尚未消滅前,衡情告訴人當無任由上訴人隨意將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之理,況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之租金,自始即由告訴人收取,上訴人未曾收取,衡情當無如上訴人所辯稱可能是其答應房租要讓告訴人收取,告訴人遂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情形,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等情。原判決就告訴人林來芋之指證,如何與證人鄭喜云、徐若倩之證詞相符而得以採信,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原判決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及理由,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空言告訴人與鄭喜云、徐若倩係聯合誣陷伊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於原審未聲請調查證據,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沒有」,其於上訴本院後,請求傳訊證人王琦慧及調取民事庭訊問筆錄等,本院自不予審酌。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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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