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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八號上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之二哥)、丙○○(下稱被告等二人)係夫妻,其等尚有大姊徐彩真(自訴狀載為徐彩貞)、大哥徐凌青及三哥徐錦華等兄弟姊妹,其母黃玉娥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過世前均與被告等二人同住,黃玉娥生前因買賣不動產累積鉅額財富,決定將部分財產分配予女兒,即於八十六年間在台灣銀行台東分行以上訴人名義設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陸續存入鉅額金額,此由該分行付予上訴人之利息所得扣繳資料即可推知,黃玉娥生前準備給予上訴人之定期存款達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惟系爭帳戶自黃玉娥過世後,仍有資金進出,足認被告等二人未經上訴人授權,擅自使用該帳戶,及未經上訴人同意,將黃玉娥以上訴人名義存入之金錢,提領一空,並將之侵占入己等情。因認被告等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等罪嫌云云。惟依其審理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等該部分無罪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等二人被訴侵占部分,認已逾告訴期間,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該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被告等二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徐彩真(上訴理由狀載為許彩珍)於原審證稱:在家族會議時,大家都同意於遺產現金分配後,上訴人之帳戶印鑑由被告等二人繼續使用云云。然若有協議分配遺產之事實,焉有於遺產分配完畢後,仍同意被告等二人繼續使用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之理,原審就其二人於遺產分配完畢後,是否仍有偽造私文書犯行,原有調查證據之必要,其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固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但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或無再調查之必要,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業已詳敘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開立系爭帳戶後,印章及存摺均交由其母保管使用,每年應繳納之利息所得稅稅額及補繳稅款,均先由上訴人繳納後,再由其母返還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所示,該帳戶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黃玉娥死亡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仍不斷有資金進出,乃黃玉娥生前之定期存款解約及利息轉入暨丙○○提領之紀錄,為丙○○所是認。然證人徐彩真於原審證稱:伊母親生前為了節稅,曾向伊及上訴人借用名義在台灣銀行台東分行開戶,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是母親保管、使用,伊對於帳戶內之存取情形均不瞭解;母親過世後服喪期間,父親邀集兄弟姊妹討論財產分配事宜,除徐凌青外,伊、被告等二人、上訴人等人均有參加,當時有討論到包括母親借用伊及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約二千二百萬元要做分配,由伊及上訴人各分得一百萬元,其餘金錢由兄弟扣除喪葬費、醫藥費等支出後分配,大家都同意,後來父親就將資料交給丙○○辦理,一直到財產分配完畢後,丙○○才將帳戶、印章交還伊,當時上訴人在場並無反對意見。大家既然同意上述財產分配方式,當然也包括被告等二人使用母親生前借用伊及上訴人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辦理取款等語。足見被告等二人因前揭家族會議之結論,受託辦理父母財產分配事務,且由父親交予前揭帳戶存摺及印章,丙○○為完成受託事項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屬上訴人同意之範圍,因認被告等二人無何冒用名義之情形,自不成立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以上訴人陳稱:該次家族會議僅有討論到不動產,並無現金分配云云。然如依其所言,系爭帳戶存款係其母欲贈與上訴人所有,則其繳納利息所得稅款即屬當然,何須由其代墊稅款後再由其母返還,況上訴人於母親過世後,亦未即向被告等二人索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被告等二人所辯帳戶內之金錢係上訴人之母所有,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帳戶,本意為節稅之用而非贈與之詞,為可採信等情。此部分待證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審判長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審判時,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之原審代理人答稱:「無。」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聲請調查該項證據,因待證事實已明,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此屬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執此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關於被告等二人被訴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其自訴被告等二人犯前揭重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侵占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