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00號抗 告 人 林全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電業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全鏘因犯違反電業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意旨以原裁定將抗告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至6已經執行完畢部分,亦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違誤云云。惟抗告人其中縱有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屬實,僅屬檢察官在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計算折抵刑期問題。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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