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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100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0四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聲明異議人 張正群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撤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南檢欽癸九四執三一八二字第五七0九五號(原裁定誤繕為「第五九0九號」)函所為指揮執行處分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保安處分之執行,檢察官應將受處分人連同裁判書及應備文件,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解送至保安處分處所。」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復規定:「受處分人經檢查後,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者,檢察官不得命令解送,並應斟酌情形,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於相當之人。但發見受處分人身體有畸形、身心障礙或痼疾不適於強制工作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是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得否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係由檢察官裁量並決定是否聲請法院裁定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保安處分之裁量權範圍。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發動,除得依職權為之以外,並非不得依受處分人之請求而為。倘檢察官對於受處分人之請求有所准駁,即係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所為之指揮;檢察官之指揮如有不當,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利益,受處分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為救濟。本件原裁定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張正群前具狀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下稱台南高分檢)聲請免除原裁定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所諭知受刑人於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經台南高分檢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辦理。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南檢欽癸九四執三一八二字第五七0九五號(下稱系爭覆函)函覆受刑人,說明「本署(指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受刑人所請與免除保安處分要件未符,應依法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惟檢察官以系爭覆函駁回受刑人請求之處分,並未附具理由,原裁定法院無從查考、檢視檢察官之處分是否正當,故裁定撤銷系爭覆函之處分,並責由檢察官另依據相關法令再為適當之處分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保安處分,應製作指揮書。本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七年,須執行至一0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受刑人所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須待其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始有執行之可能;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並未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系爭覆函無非在於說明本件應於受刑人有期徒刑即將執行完畢之前,再依當時有效之保安處分相關法令執行,目前受刑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於法無據等旨;僅係簡要函覆受刑人所詢之法律問題,對受刑人之權益不生影響,自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處分,不屬於得聲明異議之客體。原裁定撤銷系爭覆函,已侵犯檢察官製作及發送函文之權限,難認適法等語。然查:受刑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其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聲請書漏載「但書」)所定得免除強制工作之「身心障礙」為由,具狀請求台南高分檢處理;經台南高分檢轉由台南地檢署辦理。台南地檢署即以系爭覆函說明二,針對受刑人之請求,覆稱「本署(指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受刑人所請與免除保安處分要件未符,應依法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以上各情,有受刑人之聲請書、系爭覆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至十頁)。核系爭覆函已說明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未准受刑人所為「免除強制工作聲請」之請求,並非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或法律問題之解答。則受刑人以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自非無據;原裁定以系爭覆函之未准請求尚乏理由之說明而予以撤銷,並諭知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並非可採。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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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