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三九號抗 告 人 陳鴻棋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鴻棋因犯重傷害等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仍屬有誤,且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云云,惟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一併處理之問題。原裁定於法既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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