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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潘秋明、徐梓豪強盜等罪科證人罰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四0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被告潘秋明、徐梓豪強盜等罪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再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收受,惟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該案卷內可憑,第一審因依首揭規定,裁定科以罰鍰新台幣三萬元。再抗告人以其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遭小偷破壞,致無法前往法院作證,並非故意缺席云云,向原審抗告。惟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再抗告人所指情事,難認係屬不得已之事故,且未事先獲得法院之允許,自不具正當理由。原裁定因予維持第一審科證人罰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提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科證人罰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