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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五八三、三五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予以羈押並延長羈押。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以:㈠抗告人願坦承事實,且共同被告即胞弟梁修偉部分,應難以於本案審結後確定,是有須再出庭作證,即應無逃亡之虞;㈡抗告人遭羈押迄今,家中經濟頓失所依,其已年邁六十三歲之母親,孤苦無依生活,復擔心其二人身陷囹圄,處境堪憐,懇請鈞院斟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審以:抗告人涉犯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並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足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又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決後,顯有逃亡之虞。又本案仍在審理中,尚未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拒絕之情形,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刑事執行之順利,尚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所述,母親年邁、生活困頓乙節,核與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原審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保障人權之意旨,指摘原裁定僅以重罪作為羈押之理由,於法不合云云。惟查該司法院解釋意旨應係謂:「被告犯重罪羈押之事由,如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即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原裁定既認抗告人已受無期徒刑之宣告,且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拒絕之情形,且有確保將來審判及刑事執行之必要,其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謂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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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