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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五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恐嚇(處有期徒刑四月)、強盜強制性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攜帶兇器強盜(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罪刑確定,上開四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所犯上開四罪曾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六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嗣經抗告人為自己利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撤銷其中關於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許月娥罪刑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另駁回其餘三罪刑(即恐嚇、強盜強制性交、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劉襄羚)之上訴。該發回部分經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原裁定附表誤載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判決仍論處相同罪刑(即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0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有卷附各相關判決可稽。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然以上開四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嗣經撤銷其中一罪刑,發回原審改判結果仍諭知相同罪刑,則發回前後所處四罪刑既均相同,何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遽增有期徒刑五年,顯較抗告人為自己利益而上訴前所定應執行刑為重?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有無違反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仍有再行審酌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