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甲○○以: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另因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感更字第二六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感抗字第四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未依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下稱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其執行感訓處分期間折抵有期徒刑,並駁回其以感訓期間折抵刑期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僅限於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與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屬於同一事實,或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始得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經查:再抗告人係於七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受邱文欽之託,代為寄藏口徑0.二二吋之制式轉輪手槍一支及制式轉輪手槍用子彈二十六顆;另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在台北市○○路某酒店內,經松聯幫老大覃志偉交付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手槍一支、轉輪玩具槍彈殼加裝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六顆,並於八十四年底,將上開槍、彈等分別藏放於高雄市○○區○○路加油站附近空地及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旁空地,迄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返台時,在高雄市小港機場為警逮獲後,帶同警方起出上開槍、彈等流氓行為,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治安法庭裁定影本可參。再抗告人另與劉國清、林子連、謝俊慶、張山欽共謀自大陸地區購買槍械私運返台販賣圖利,再抗告人先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持不實之「侯世宗」護照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張山欽、劉國清出資購買「三和泉」號漁船,負責至大陸地區載運槍、彈,航至台灣地區外海後,由張山欽另購得之「晉源隆」號漁船接駁運輸返台。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渠等依計畫由黃信義、趙雲龍駕駛「三和泉」號漁船載運槍、彈航至高雄縣林園鄉中芸港西方二海浬處,以無線電呼叫「晉源隆」號漁船前往接駁時,為警當場查獲。再抗告人經通緝後,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持「侯世宗」護照返台時遭查獲等情,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可參。再抗告人上開流氓案件及販賣槍枝案件之犯罪時間、手法等要件,均有不同,其寄藏、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之流氓行為,與其自大陸地區購買槍枝私運來台販售圖利犯行並不相符,顯非同一事實,且其寄藏槍枝之行為始於七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與私運槍枝販售圖利犯行,兩者相距十年餘,時間並非密接,二者間亦難認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第五十五條前段牽連犯等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再抗告人非法寄藏槍枝等行為,未受追訴、審判,此部分犯行既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與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依法不得折抵再抗告人之私運槍枝販售圖利之犯罪案件之刑期,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以:其係因走私及販賣槍枝經通緝遭查獲後,主動供出寄藏之槍枝三枝,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應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一罪關係,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執行之感訓處分得折抵刑案刑期云云等陳詞,置原裁定上開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