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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查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七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二一號判決論處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共三罪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卷附各該判決可稽。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入監執行殘刑,執行完畢日期為一百十五年五月四日,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九十四年執更壬字第四四一號可憑。抗告人對檢察官該執行之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以:懲治盜匪條例係於三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制定、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為期一年之限時法,雖迭經延長至四十六年四月八日,然自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公布刪除部分條文後,未再公布延長期間,亦即業於四十七年四月八日期滿當然廢止,原確定判決援引已失效之該條例論處抗告人罪刑為違法,檢察官自不得據以執行,所為執行指揮不當等語。惟按懲治盜匪條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該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該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故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例,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殊無「期滿當然廢止」可言。至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該條例,同日並公布施行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其立法目的即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該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事特別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問題;就此而言,該條例僅係形式上廢止,實質上則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並非刑罰廢止。原裁定因認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抗告人之上開殘刑,並無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