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繼續審理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搶奪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搶奪部分按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在第二審法院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四四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甲○○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搶奪罪刑(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三號),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審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表示撤回上訴,並書具撤回上訴聲請書,有審判筆錄及該聲請書在卷可憑。抗告人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誤聽」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繼續上訴案件審理程序」。原審法院以刑事訴訟法並無得再行撤回先前「撤回上訴」之規定,因認抗告人聲請繼續審理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適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竊盜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經第一審判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此部分所為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