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改定扣押物保管人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竊盜等罪案件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嘉義縣○○鄉○○○段第九六六、九六七、一○二五地號土地(即盤谷砂石場)等處查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挖土機、大、小貨車及碎石機具等物品,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交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代為保管。惟該案件現正上訴第三審法院審理中,短期內無法終結,而上述扣押物品體積龐大,不便搬運,認有暫行改由曾居住於上述扣押物品所在之抗告人就近保管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原裁定誤載為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將原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保管之上述扣押物品改由抗告人保管。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依此規定,法院得命保管之人,以扣押物之所有人或其他適於負擔保管責任之人為限。而依原裁定理由觀之,並非以抗告人為本件扣押物之所有人而命其保管,而係以抗告人曾居住於本件扣押物品所在附近,認其適於就近保管扣押物,而改命其保管。惟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原居住之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大里網六之三號房屋,因受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莫拉克颱風侵襲及水災肆虐,致房屋遭砂土掩埋,現該處已成河川砂地,無法居住,伊為受災戶,生活困難,無力負擔保管責任,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並提出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出具之「天然災害住屋毀損受災戶證明」影本一份及災害現場照片三張為證。若屬實情,則抗告人所有上址房屋既因遭砂土掩埋而不堪居住,即難謂係適於「就近」保管本件扣押物之人。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居住於上址可「就近」保管本件扣押物為由,而改定由抗告人保管,即與事實不侔而有違前揭規定。究竟實情如何?此與抗告人是否適於保管本件扣押物攸關,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行裁定,自有可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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