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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再抗告人甲○○所犯搶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分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均已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該法院因依檢察官聲請,就徒刑部分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無違。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所犯上述二罪均經原確定判決以累犯加重其刑,定應執行刑時應避免「過度評價」云云,對原審法院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