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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延長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經原審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第一百八十五條以超速競駛致生往來危險之公共危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情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執行羈押,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以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羈押處分影響人民身體自由權益甚鉅,抗告人訴訟程序已進行完畢,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原裁定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法有違云云。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抗告人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等罪,經第一審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原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判決駁回上訴,有歷審判決書可考。則本件原審固已審理終結,然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中,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公共危險罪外,均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原審判決,業已確定;另就所犯公共危險罪,無論抗告人係依法提起上訴,致案件尚未確定;或未據上訴人上訴而確定,抗告人既有逃亡之虞,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原裁定雖未一併論及抗告人有顯難進行執行之情,但認抗告人仍有羈押原因,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