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該數罪中之部分刑期,業已執行完畢,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不得據為再抗告之理由;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件再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符合減刑條件,上開二罪復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乃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部分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與附表編號2不得減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而再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處有期徒刑十年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部分,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亦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處罪刑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係遭栽贓誣陷云云,漫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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