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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19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該數罪刑中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偽造文書、傷害致人於死罪,依序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又十五日。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偽造文書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指摘原裁定違法,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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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