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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再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七罪均經判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指台灣高等法院,下同)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就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確定判決論處再抗告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藥品罪(下稱甲罪)與其他四罪(下稱上開五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八月,另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六四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下稱乙罪)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稱丙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再抗告人所犯甲罪,其犯罪時間應係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依法可與乙罪、丙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乙罪、丙罪因而亦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但上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中就甲罪之犯罪時間記載為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致再抗告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上開七罪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再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遭檢察官駁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犯上開五罪,經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確定,而上開乙罪、丙罪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已執行完畢,且與上開五罪不符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乃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桃檢豐丙九六執減更二一六字第五一○一五號函駁回再抗告人主張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再重新發執行指揮書之聲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予駁回等語。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犯甲罪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止,有該判決書可稽,原審法院上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並未誤載犯罪日期,再抗告人主張上開裁定有誤載該罪之犯罪日期,為無可取。另再抗告人所犯乙罪,其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一日止,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另所犯丙罪,其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一月下旬至同月底止,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六四號裁定可稽;是再抗告人所犯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其所犯丙罪判決確定前,但係在其所犯乙罪判決確定後,而甲罪既與其他四罪定其應執行刑,乙罪與丙罪亦定應執行刑,甲罪自不得再與丙罪定應執行刑,且乙罪、丙罪業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已執行完畢,又與上開五罪不符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依上開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再抗告人所犯乙罪、丙罪自無從再聲請減刑及與其他五罪定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於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將甲罪日期記載錯誤,以致其所犯上開七罪無法重新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稱:其係先犯甲罪,再犯乙罪、丙罪,原審法院將乙罪、丙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非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使乙罪、丙罪無從再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並與其他各罪定應執行刑,自有違誤等語。但原裁定已說明再抗告人所犯乙罪、丙罪與甲罪及其餘四罪均不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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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