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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0四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本件原裁定以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法通知執行,被告未到案執行,嗣又命警拘提無著,乃發函通知再抗告人應帶同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到案執行,仍無結果。以上傳喚、拘提、通知經過,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等在卷可稽,且被告當時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務部全國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足證被告業已逃匿。因認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再抗告人已繳納之保證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空言被告已入獄服刑,不知其所在,無從轉知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按被告迄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始入監服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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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