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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經判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竊盜、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強盜殺人、業務過失傷害等六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五八號裁定就其中得減刑五罪減刑,再與不得減刑之強盜殺人罪所處無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及罰金新台幣十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以:檢察官中斷抗告人無期徒刑之執行,指揮先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有礙抗告人服刑累進處遇及假釋之權利,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俟抗告人無期徒刑執行滿二十五年假釋後,再予接續執行罰金刑等語。惟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罰金本得於無期徒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原裁定以:抗告人既應執行無期徒刑,檢察官為免抗告人所處罰金失去執行可能性及必要性,認有先行插接執行之必要,況且抗告人未必能於滿二十五年即獲假釋,如先執行無期徒刑,亦致罰金之執行遙遙無期,甚不合理(見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北檢玲離九八執聲他一二六七號字第七九八八二號函),故指揮先執行抗告人所處罰金新台幣十六萬元之易服勞役計一百六十日,再執行無期徒刑,並無不合,乃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原裁定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