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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21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乙○、丙○○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偽造文書聲請再審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再審之聲請駁回。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本件抗告人甲○○自訴被告乙○、丙○○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二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五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以:依證人陳麗華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證人丁麗麗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在該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一三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為證述,證人陳麗華、陳麗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所具證明書,該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二六號民事確定判決(見聲證五、六、七、十),均可證明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為抗告人,何況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太太(即丙○○)出嫁時,據我所知嫁妝不超過十萬。」(見聲證八),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乙○曾表態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抗告人,及系爭不動產資金來源涉及家族企業金錢糾葛等情(見聲證九),原確定判決均未就此審酌,亦未調查被告乙○之購屋資金來源,遽認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乙○出資購得,抗告人發見上開確實之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再審事由,足認被告乙○確有假冒抗告人名義與他人訂定虛偽租賃契約犯行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明定:「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亦即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第四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有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等)情形者,始得聲請再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自明。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當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應以裁定駁回之。原裁定未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逕為實體上之審查,以無理由駁回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二、竊佔、侵占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抗告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三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亦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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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1